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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王林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幸珠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0,233元(計算式:0000000+23678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91,788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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