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再,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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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蔡承謀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定駁回上訴,是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見該最高法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127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變更為蕭崇仁,原任法定代理人李炎壽之代理權自斯時起消滅,雖再審被告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原第一審判決竟未由蕭崇仁聲明承受訴訟即為辯論及判決,判決書並列李炎壽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剝奪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予發回卻自為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自始主張其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原第一審卷第87頁)0-0-0-0-0-0-0-0-0-00-00-00-00-00-C-D-E-F-1之果樹及地上物,係延續另案【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50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79號;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51號;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下稱另案)蔡○來及兩造間所訂立三件租地造林契約之占有,非於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執行法院執行後才重新占有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之父蔡○來,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下稱前審訴訟)繫屬前之103年6月29日死亡,前審訴訟對於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應以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當事人是否適格,自屬違法。

三、蔡○來及再審原告係另案起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有前審訴訟證人徐○麒證述及現場電錶箱由蔡○來繳納電費之收據為證,且以現場留有另案執行後,拆除建物遺留之混凝土基地、遭鋸斷之果樹樹幹、電線桿,及原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結果,可知前審訴訟與另案係同一占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記明其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亦未應再審原告聲請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即認定再審原告為重新占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四、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為充足辯論,並委任律師到庭,歷經數年審理期間,自無剝奪審級利益,且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事證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爭執,而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並答辯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叄、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在程序事項,已說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壽, 105年11月17日改由蕭崇仁擔任,蕭崇仁雖未向原第一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再審被告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可稽(見原第一審卷㈠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第一審所為判決,程序上即無不合。

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並於未當然停止之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由兩造進行充分辯論後為審理及判決,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無須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而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定,亦明確揭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崇仁後,蕭崇仁雖未向原第一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再審被告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該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第一審法院自得為辯論、判決等語。

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民事判例復指明: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均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程序事項已為合法妥適處理,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再為爭執,自無可取。

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管領機關為再審被告,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C-D-E-F-1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再審原告果園所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768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樹、搭設水泥棚架、水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分析該案與另案關連性結果,另案①係再審被告對訴外人江○福、蔡○來、劉○春、胡○清、徐○臺等訴請返還租賃物,經法院判命其等應依序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假36、43、50、47、35地號,面積各為0.7611、0.5261、0.6020、0.6601、1.3480公頃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執行蔡○來占有土地部分後,於103年3月28日當場解除蔡○來之占有,交付土地於再審被告。

另案②係再審被告對蔡○來訴請返還林地,經法院判命蔡○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假37地號,面積0.8685公頃林地之果樹剷除、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執行後,於103年3月28日解除蔡○來之占有,交付土地於再審被告。

另案③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土地,經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0.7084公頃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土地,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執行後,針對再審原告占有土地部分,於102年11月29日點交予再審被告接管。

因另案再審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人之占有並交還土地,且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與另案①②③訴訟請求之土地為同一果園,其所為占有係同一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係於另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經過相當時間始重新占有系爭土地,非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所定原占有人於點交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之情形,要無違反重覆起訴及既判力效力情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復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定為相同認定,是再審原告再為相同爭執,自無可取。

四、於前審訴訟,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亦認係再審原告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及地上物處分權,自與再審原告之父蔡○來之繼承關係無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前審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事用法之理由為敘明,而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猶執上開關於證據調查及取捨為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均無可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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