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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陳仕亭
黃琅鈺
陳雋琦
陳張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
再審被告 廖木林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瑞田農路往瑞田市區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農路(連接水里與集鹿大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路口電桿編號K7148G61),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騎乘重機車,沿連接水里、集鹿大橋間農路,往集鹿大橋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
致陳○○人車倒地翻滾,撞擊對向由訴外人陳建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陳○○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延至翌(25)日不治死亡。
再審原告黃琅鈺、陳張滿分別為陳○○之配偶、母親,再審原告陳仕亭、陳雋琦則為陳○○之子女,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殯葬費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另陳○○就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再審原告並受有陳建佑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黃琅鈺355,502元,陳張滿、陳仕亭、陳雋琦則各300,000元之本息,經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前程序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再審被告聲明不服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再審被告第一審稱其自小客車為報廢車,未投保強制險,其為第三人,依強制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強制險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予扣除。
嗣於第二審改稱:其自小客車已投保強制險,依強制險法第32條規定,再審原告受之領保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提出保險證為證。
前後主張之理由與法律依據迥異,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主張,已非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再者,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其自小客車未投保強制險一事,始終未加爭執,等到受不利之第一審判決後,才在第二審提出保險證,改稱其為被保險人,如係蓄意隱匿或怠於提出,致其受失權之效果,即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況再審原告信賴民、刑事訴訟程中,再審被告未投保任何保險之主張,才未對前程序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准再審被告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已主張強制險保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嗣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保險證,為前程序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
且無論再審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否投保強制險,依法賠償金額均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原確認判決認如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認:「…再審被告(即前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再審原告(前程序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伊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
再審原告則主張不能扣除。
兩造就此部分於原審已有所攻擊或防禦(見原審卷第101、102、109至114頁)」(見原確定第16頁第8行至第12行),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主張:其自小客車已投保強制險,並提出保險證等相關資料為證,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2至第15行)。
再者,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稱:「黃琅鈺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55,502元,陳張滿、陳仕亭及陳雋琦各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0,000元,…。
惟陳張滿、黃琅鈺、陳仕亭、陳雋琦已各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502,058元、502,057元、502,057元、502,05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其等領取保險金之資料…,再審原告係領取陳建佑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投保之強制險,陳建佑就本件事故雖無過失,然依強制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仍得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後,所支出之保險金,再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保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應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此觀新光產險公司前揭函文,益為明瞭。
國泰產險公司對再審原告所為各502,058元或502,057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再審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再審原告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為任何給付。
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有損害斯有賠償,再審原告既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各502,058元或502,057元,則其等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均已獲填補,當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3行至第17頁第17行),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依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詳如後述),此部分如不許再審被告提出,即顯有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其(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第16頁15至18行)等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稽。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自有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之權。
則原確定判決依所確定之前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難認此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簡略交代,「再審原告主張:若許再審被告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將嚴重損害再審原告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顯未充分斟酌再審原告針對此部分爭點所提出之攻防內,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4頁),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合前述,本件再審之訴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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