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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於起訴時有二項聲明,其中請求再審相對人容忍再審聲請人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00元,請求再審相對人「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544元,二者合計為420,144元,該事件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0日作成二審判決,再審聲請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敗訴、就「同意重建」部分勝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二審判決因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應即判決確定,惟該二審判決書末頁誤記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再審相對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分上訴)」,嗣再審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該案三位法官竟於84年6月15日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圓140,048元,亦即新臺幣420,144元,並通知再審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未通知再審聲請人,使再審相對人得以非法上訴第三審。
㈡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非法上訴,是本件再審合法之關鍵,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該案已判決確定;
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況依上說明,420,144元與再審聲請人起訴時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相同,顯係將「地上權登記」部分誤算在內,並非重新核定,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判決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
㈢本件係再審聲請人20年第95次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每次聲請均詳述上開事實,並表明法院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列舉算式,即可釐清再審相對人係就「同意重建」部分非法上訴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時亦有清楚表明上情,惟仍遭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聲請再審時,已說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規定,顯然有同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且刻意漏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部分,原確定裁定自屬違法裁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先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陳述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及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之上訴並非合法,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所有裁判均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乎上開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原確定裁定雖漏未記載再審聲請人主張第3號裁定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部分,惟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本院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或再審聲請不合法,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非合法,原確定裁定漏未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核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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