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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錫宮
上列抗告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
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前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重勞再字第1 號),並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請求暫緩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審以該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上開職災補償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20號),惟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重勞訴字第2 號、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重勞再字第1 號),且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本院107 年度重勞再字第1 號尚未審結,故前開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法院為廢棄或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前開確定判決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
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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