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原上,1,2021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敏竹
林英美
陳春山
張何聖妹(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聖光(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娟(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歆(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芳(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何毓榮(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何明榮(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葛貴玉(即何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妮(即何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仁美(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何富美(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美彩
徐清文
陳瑞斌
劉敏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石尊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相 對 人 羅斯勛
羅美娟
羅美惠
陳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等係各基於遺產繼承關係取得本件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之確認訴訟標的之權利,依繼承關係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緣故,本件確認訴訟似有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惟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為此爰追列相對人等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頁、卷四第59至61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上訴人等係本於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人間須合一確定。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追加原告許清玉等人(均已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及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秋元、張添財、林福來、何照慶、陳得勝、王振春、徐福田、陳新義、劉金泉等人(下稱許秋元等9人) 之繼承人(詳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又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基於與追加原告許清玉等人及相對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許秋元等9人之權利, 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之訴訟。

足認本件訴訟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許秋元等9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因本件相對人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陳瑞香經本院依法通知,請渠等就是否同意列為追加原告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遲未到庭或來函陳述意見。

足認相對人等無意與上訴人共同起訴。

為此,本院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追加為本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並不因此而謂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