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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為不足基本生活者, 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7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憲法第172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等規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有違上開法律,爰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如他證據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
除此之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難准許。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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