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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賴怡蓁
送達代收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怡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12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怡佳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被上訴人賴怡佳(即原審原告)所主張其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1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可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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