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仲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金滿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訴求,為達離婚目的,多次藉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倘若不願離婚,將賤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房屋、要讓上訴人什麼都沒有、已經找好買家、不用看房子就可以賣、我會拿賣掉房子的錢跟你打離婚官司、剩下的全捐」等語,及若不離婚則要自殺等語脅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並無離婚真意,係遭受被上訴人上開脅迫始違背本意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05年10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另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邱○○,並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願,亦未曾於簽名時向上訴人詢問離婚之真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向不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再婚姻事件涉及公益,並無適用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餘地。
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出於兩造自由意志所簽署,並非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況上訴人主張之脅迫內容為被上訴人表達如何處分名下財產及離婚決心等語,並無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可能,況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列印出來先簽名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後立即簽名,並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找認識雙方之友人李○○、邱○○擔任證人,於證人簽名後,兩造乃約定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二名證人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看到兩造之簽名,而有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合於法定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離婚無效,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因上訴人係遭受脅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嗣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於105年10月21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手續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主張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二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亦未詢問上訴人之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離婚是否無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㈢經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遭被上訴人以若不離婚則要處分財產、自殺等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處分財產及自殺等語脅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說過想死等語,惟抗辯稱:「我跟上訴人結婚18年,其實我常常覺得個性不合,我覺得很難受,我有提出幾次想離婚,那次我說我想死,我表達我很痛苦,可能就是因為這樣,上訴人就認為我用死來逼,但是對造都沒有想過我的感受,後來我都忍耐下來,小孩還小,當時我母親還在,現在母親已經過世了,當時我是表達我的感受,只是我心情不好,不代表我用死去威脅,表示我心已經死了。」
、「(問:如果上訴人不跟你離婚,你是否會尋死?)不會,因為我還有小孩,..」、及伊並無尋死的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語言僅為表達其婚姻生活之痛苦及想要離婚之決心而已,核非以自殺脅迫上訴人離婚。
再被上訴已否認有為上開若不離婚要處分財產等言語,縱被上訴人曾為如此表達,惟其處分財產若合於法令規定,則為其個人之權利之行使,若不合於法令規定,上訴人亦得以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是縱被上訴人曾表達若不離婚要處分財產等語,亦屬其想法之自由表達,難認為係對上訴人施以脅迫。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表達,其中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就婚姻生活之感受及想離婚之決心、一部分則屬於就財產如何處分之想法,均非屬於脅迫之言語,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因聽聞被上訴人之言語後決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屬於其個人考量或盤算後之決定,核屬於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個人內在動機,難認係因遭脅迫所為。
況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受有良好教育,係中校退伍(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自陳學經歷),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若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時遭受脅迫,脫離被脅迫之環境之後,自當表達異議或尋求解決之道,甚或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豈會未為任何異議之表達,反而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後,於105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是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明顯違反常情,本院審酌上訴人迄尚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一節為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識之限制,故簽名離婚書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故兩願離婚,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合法定方式,且證人如有親見或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並不須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或與當事人素相熟識或於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縱證人係事後簽署蓋章,亦不得任意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覓二名離婚證人李○○及邱○○,且其與該二名證人素不相識等情,核均不影響該二證人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與兩造離婚之有效性。
⒊再查,上訴人在原審就兩造及離婚證人李○○、邱○○證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經過自陳:「105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我,說她已經準備好系爭離婚協議書放在電腦桌面的電子檔,叫我自己開啟該離婚協議書電子檔,我列印該電子檔之離婚協議書後,在我的欄位上簽名,把該協議書拿到客廳給被上訴人,之後是被上訴人自己找二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二名證人完全沒有問過我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另證人李○○在原審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上訴人?)之前我有見過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三次面,二次是去兩造家幫被告搬東西,一次是在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母親喪禮上,見面都是點個頭而已。
(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見證人一是否你親自簽名用印?)是的。
(當時是何人拿這份離婚協議書給你簽名的?)被告。
(你簽名用印前,離婚協議書上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是否已經簽名用印完畢?)是的,當時被告有拿五份一樣內容的離婚協議書到我家給我和我太太簽名,當時除了我和我太太見證人欄位空白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
(你簽名時,如何得知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因為五份離婚協議書均有男方的簽名用印,所以我會認為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證人邱○○在原審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
(如何認識?)我和我先生幫被告搬東西及參加被告母親喪禮時,有見過原告,原告知道我和我先生與被告是同事關係。
(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見證人二是否你親自簽名用印?)是。
(何人拿此協議書給你簽名的?)被告。
(你簽名時,該離婚協議書除見證人欄位外,其餘內容是否均已完成?)是。
(你簽名時,如何得知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因為被告拿一式五份的離婚協議書過來時,我們看到男方欄位均已簽名用印完成,所以我認為男方有要離婚的意思。
(你是否親自聽聞原告表明離婚的意願?)沒有,我們沒有當面或口頭跟他問,我們想說大家都是成年人,原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應該就是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綜合上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上訴人自行列印出來並在其上先行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離婚之後續流程,上訴人之簽名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庸置疑。
再參酌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欄之排列序順為:「甲方、乙方、見證人一、見證人二」,上訴人自行簽名在甲方(見原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簽名時對於被上訴人將簽名在乙方欄位及必須覓得二名見證人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一、見證人二欄位,始能完備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自應知之甚詳,且不違反其本意,況嗣於105年10月2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天,被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亦有出示證人二人簽名後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填載日期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之二位證人之簽名並無異議,並進而與被上訴人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方式係由其先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並尋找二位見證人簽名以完備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簽署。
爰審酌前開二位證人均認識兩造,在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前往證人家中請求當見證人簽署時,兩造已在五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兩造簽名筆跡不同等情,證人二人因而判斷係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核並不違常情,自足以認二名證人前開證述:「因見五份離婚協議書均有上訴人簽名用印而認定上訴人有離婚意思」、「我們想說大家都是成年人,上訴人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應該就是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合於情理,而得採信,並據以認定上開二位證人係於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之情況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有違民法第1050條規定,上開二名證人未親聞確知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二名證人李○○、邱○○亦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訴人於親見二位證人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與被上訴人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已生離婚效力,洵堪認定。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有效之兩願離婚而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