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家上,5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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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福霖即釋三寶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金寶
被上 訴 人 葉明英
葉富美
葉美柔(原名:葉美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日清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各負擔九分之一;

上訴人葉福霖及視同上訴人葉金寶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雖僅上訴人葉福霖即釋三寶(下稱葉福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葉金寶。

爰將葉金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葉福霖於本院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見本院卷第3、81、131、137、145、156頁),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上訴之變更。

(三)視同上訴人葉金寶(下稱葉金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下稱葉明英等3人)之主張:被繼承人葉日清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葉日清之配偶徐玉香於103年9月13日死亡, 長子葉蒼鈞於87年10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男葉蒼隆於94年11月9日死亡,葉明英等3人為葉蒼隆之子女。

葉日清之全體繼承人為三男即葉福霖、長女即葉金寶、孫女即葉明英3人。

兩造應繼分為葉明英等3人各9分之1,葉福霖及葉金寶各3分之1。

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葉明英等3人同意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由葉福霖單獨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祖產,不宜立即加以變賣;

且土地上除有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外,另有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他人之通行權存在部分土地上,復有遭他人無權占用情事,無法為原物分割,惟在上開問題未解決前,貿然為變價分割,恐無人願意承購,有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適宜,應先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再協商以適宜之方式處理。

爰請求依如附表所示甲分割方法為遺產之分割。

三、葉福霖之答辯: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共識,該等土地需保留供訴外人通行之道路,無法分割為適宜利用之形狀,採原物分割尚有困難,惟若僅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消滅共有關係,且無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關係單純化,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之變價所得,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既均同意分歸葉福霖所有,應連同葉福霖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一併全部變價,其價金由葉福霖單獨取得。

爰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為遺產之分割。

四、葉金寶之答辯:同意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由葉福霖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係父母所遺留下來之祖產,且為葉金寶自小與祖父母、父母、兄弟共同居住成長處所,父母將此祖產傳承下來,子孫自應當加以保存,不宜流落外人手中,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應先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再協商以適宜之方式處理。

五、原審法院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葉日清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甲分割方法。

葉福霖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日清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

葉明英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繼承人葉日清於103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

葉日清之配偶徐玉香於103年9月13日死亡,長子葉蒼鈞於87年10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男葉蒼隆於94年11月9日死亡,葉明英等3人為葉蒼隆之子女。

葉日清之全體繼承人為三男即葉福霖、長女即葉金寶、孫女即葉明英等3人(代位繼承葉蒼隆之應繼分)。

兩造應繼分為葉明英等3人各9分之1;

葉福霖及葉金寶各3分之1。

(二)葉日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財產種類編號007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徐玉香應繼分),持分1/3」。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因門牌號碼前與原審甲屋同號(即142號),葉日清於89年8月18日申請改編為○○村00鄰000-0號。

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由葉福霖單獨取得。

七、本件之爭點: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葉明英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日清於103年12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葉日清之配偶徐玉香於103年9月13日死亡,長子葉蒼鈞於87年10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男葉蒼隆於94年11月9日死亡,葉明英等3人為葉蒼隆之子女。

葉日清之全體繼承人為三男即葉福霖、長女即葉金寶、孫女即葉明英等3人(代位繼承葉蒼隆之應繼分)。

兩造應繼分為葉明英等3人各9分之1;

葉福霖及葉金寶各3分之1等事實,為葉福霖、葉金寶所不爭執, 並有被繼承人葉日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函、原審法院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4、16、164、173至177、180至184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葉明英等3人主張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葉福霖、葉金寶所不爭執, 自可信屬真正。

則葉明英等3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未全體同意就系爭土地成立按應有部分為新的分別共有關係,此部分應不得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分割方法;

且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1、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並非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參照)。

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就一部或全部遺產可按應有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法院自不得僅依部分繼承人之主張,即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將一部或全部遺產,命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

2、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僅係應有部分,性質上自無法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土地之原物分配。

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上,除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外,另有部分為他人之建物所占用,葉福霖已對其中占用人葉○○部分,取得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上和解,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強制執行在案;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其中146.76平方公尺土地,業經苗栗地院判決確認訴外人葉○○有通行權利等事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苗栗地院107年4月18日執行命令、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卷第92至101頁)。

兩造因而均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合於上開客觀事實,則本院自不得命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3、葉明英等 3人及葉金寶雖均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分割方法,亦即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惟葉福霖則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主張系爭遺產應採如附表所示乙方割方法之變賣分割。

本院斟酌下列各情,認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⑴葉福霖既不同意就系爭土地,與葉明英等3人、葉金寶另成立分別共有關係, 則依首項說明,本院自不得僅依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葉明英等3人、 葉金寶之主張,即創設新的分別共有關係,將系爭土地命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⑵葉明英等3人、葉金寶所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人所遺留下來之祖產等情,僅具個人情感上之意義,其程度因人因時而不同,非屬不許變易。

參諸葉金寶、葉明英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葉日清之女兒或孫女,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皆因婚嫁或隨母移居他住多時,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

且在現今社會,因後嗣繁衍而開枝散葉,子孫變賣祖產各自營生之情形,比比皆是,自難以祖產為由,即認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不得以變賣方式為分割。

⑶兩造既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相互對立,各自堅持立場,無法相互溝通協調,如系爭土地僅以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實難期待兩造就分別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分割處分方式能達成一致之共識,日後勢必糾紛再起,或另提起分別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實非訴訟經濟及有利共有物經濟效益之方式。

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固有部分為第三人無權占用,惟此僅涉兩造應如何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 客觀上難認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應繼續維持共有之情事。

況該權利行使之結果,核屬共益事項,縱採變賣分割方法,就實際聲請執行變賣之時間,兩造應較易取得共識;

且葉福霖已同意如附表4所示房屋與系爭土地一併變賣(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土地、建物可能產生權屬不同而妨礙合理變價之情事。

是葉明英等3人主張如貿然進行變賣,將無人應買而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⑸經他案判決第三人具通行權利部分,其面積僅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約5.6%(146.76÷2603.49≒0.056),比例甚微,且此項部分土地使用權之限制,致影響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客觀交易價格,本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不因變賣分割即另生損害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事。

⑹系爭土地採變賣分割,可經由競價之公開自由市場機制,使拍定價格趨於客觀合理,有利兩造迅速公平取得應分配之款項。

如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除管理使用收益之合意尚有不確定之障礙外,亦無法預期兩造有更適宜之處理方式,其能實際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可能遙遙無期,自難認係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況在變賣程序,兩造均得各以自認合理之價格參與競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不致發生因無人願意承購或拍定價格過低而損害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事。

⑺系爭遺產採變賣分割時,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所得款項,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部分, 葉明英等3人、葉金寶既均同意分歸葉福霖所有,此部分變賣所得款項,即應由葉福霖單獨取得。

⑻綜上, 葉福霖不同意就系爭土地與葉明英等3人、葉金寶成立新的分別共有關係;

且難認維持共有係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系爭遺產如經由競價變賣,可使兩造迅速取得應受分配之款項,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自應以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葉日清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無法定或約定禁止分割之事由,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葉明英等3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本院認系爭遺產予以變賣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應定其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葉福霖就系爭土地不同意維持共有,所定分割方法,自有未洽。

葉福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僅可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日清之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葉福霖所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其所有持分3分之2部分,願一併全部變價,非屬本件裁判範圍,本院不得為訴外裁判,此部分應由葉福霖於強制執行時,另向執行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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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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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及內容 │ 甲 分 割 方 法 │ 乙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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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苗栗市○○│按葉明英、葉富美│變賣分割,所得款│
│    │段0000地號土地(│及美柔應繼分各 9│項由葉福霖及葉金│
│ 1 │面積 745平方公尺│分之1; 葉福霖及│寶各取得3之1;葉│
│    │,權利範圍8分之1│葉金寶應繼各 3分│明英、葉富美及葉│
│    │)              │之1比例維持共有 │美柔各取得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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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按葉明英、葉富美│變賣分割,所得款│
│    │段 000地號土地(│及美柔應繼分各 9│項由葉福霖及葉金│
│ 2 │面積2,603.49平方│分之1; 葉福霖及│寶各取得3之1;葉│
│    │公尺 ,權利範圍 │葉金寶應繼各 3分│明英、葉富美及葉│
│    │全部)          │之1比例維持共有 │美柔各取得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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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按葉明英、葉富美│變賣分割,所得款│
│    │段 000地號土地(│及美柔應繼分各 9│項由葉福霖及葉金│
│ 3 │面積535.22平方公│分之1; 葉福霖及│寶各取得3之1;葉│
│    │尺,權利範圍全部│葉金寶應繼各 3分│明英、葉富美及葉│
│    │)              │之1比例維持共有 │美柔各取得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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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苗栗縣○│由葉福霖單獨取得│變賣分割,所得款│
│    │○鄉○○村00鄰00│                │項由葉福霖單獨取│
│ 4 │0-0號房屋, 未經│                │得              │
│    │保存登記,稅籍編│                │                │
│    │號00000000000(持│                │                │
│    │分3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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