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家上,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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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結婚,嗣於106 年2 月13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下稱系爭兩願離婚)。

惟因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孫翠鴻、蕭睿希等2 人,均係事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渠等從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兩願離婚之事實,亦未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兩願離婚之真意。

故系爭兩願離婚之2 位證人,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系爭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孫翠鴻、蕭睿希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已分別向孫翠鴻、蕭睿希告知其欲與上訴人離婚之意。

孫翠鴻、蕭睿希應上訴人之託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時,確已知悉兩造有兩願離婚之意思,故系爭兩願離婚為有效,兩造婚姻關係因而消滅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願離婚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兩願離婚為有效,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

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為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嗣於106 年2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孫翠鴻、蕭睿希2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其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應堪採信。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13日離婚時,離婚證人孫翠鴻、蕭睿希2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證人孫翠鴻於原審結證稱:「李雅婷請我當離婚證人,我大概是在106 年2 月13日的前幾天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時證人蕭睿希及李雅婷已有簽名,但林裕國還沒有。

(林裕國有無跟妳說過,或妳有無問過林裕國,他是否有與李雅婷離婚?)有,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在105 年7 月份時林裕國有到公司找我,他說他想跟李雅婷離婚,他只有跟我說過這次。

林裕國只有跟我說要離婚,但沒有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我跟他說叫他好好想清楚,但我沒有將這個訊息告訴李雅婷。

(106 年2 月13日之前,除了上開妳說105 年7 月林裕國明確當面跟妳講要離婚之外,林裕國還有無透過電話或其他方聯繫過妳?)有,林裕國陳述他的心情,他們之間感情的問題,林裕國有跟我說請我幫他在李雅婷面前幫幫說好話,問我說他該怎麼做才可以還能繼續下去。

林裕國在105 年2 月開始就漸漸都有打電話跟我講心情,到105 年底之前都有打。

(從105年2 月直到年底,林裕國陸續跟妳聊,除了7 月有跟妳說他想離婚之外,還有無其他次跟妳說過他想離婚?)沒有。

從105 年7 月之後他還是有跟我聊心情的事,但沒有再提到離婚的事。

不過之後我們聊天都是講他的工作、事業,也不是全在聊他婚姻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

是依證人孫翠鴻於原審之證言,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2 月至年底期間,曾陸續打電話向證人孫翠鴻述說關於工作、事業、婚姻等之心情,惟僅有於105 年7 月間至證人孫翠鴻之公司當面向孫翠鴻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且自當日以後至106 年2 月13日系爭兩願離婚之日止,被上訴人除曾請教證人孫翠鴻如何才可繼續維持婚姻外,已少有與證人孫翠鴻談論兩造婚姻之事,亦從未再度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

(二)證人孫翠鴻雖於本院結證稱:「(105 年7 月林裕國向妳提到他想要離婚之後,他有沒有再向妳表示「他要和李雅婷離婚」?)有,他還是提過。

我因為原審時緊張僅記得第一次情形。

因105 年7 月之後他還是有跟我說他要跟李雅婷離婚,因為他們的關係還是很不好。

(林裕國向妳表示「他要和李雅婷離婚」有幾次?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的事?)大概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大概是105 年年底的時候,105 年7 月那次是親自到我公司,其他的是在電話裡。

最後一次林裕國有請我再向李雅婷幫他說好話,我有跟李雅婷說,但是李雅婷表示她不想再繼續下去了,然後我有再跟林裕國說,林裕國說那就辦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惟依證人孫翠鴻於本院之證詞,被上訴人除了於105 年7 月間曾當面向孫翠鴻表示其欲與上訴人離婚之外,自當日以後至106 年2 月13日系爭兩願離婚之日止,被上訴人仍有再向孫翠鴻以電話提及要與上訴人離婚,最後一次係在105 年年底,顯與證人孫翠鴻於原審之前揭證詞,互相矛盾。

再者,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與證人孫翠鴻通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 月30日法大字第107035498 號函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4 頁反面)。

是證人孫翠鴻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年底以電話告知其欲與上訴人離婚云云,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顯然不符,洵無可取。

故證人孫翠鴻於本院所為異於原審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證人孫翠鴻係以LINE通話功能與被上訴人聯絡時,被上訴人表示其離婚之意云云。

惟此不但與證人孫翠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當面表示離婚之意等語相悖,亦與證人孫翠鴻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在電話中告知離婚之意等語不符。

被上訴人復否認有以LINE通話或電話之向證人孫翠鴻告知離婚之意,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孫翠鴻之手機已毀損而無LINE之使用紀錄留存(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並無依據,殊無足取。

四、依證人孫翠鴻於原審可採之證詞,被上訴人僅於105 年7 月間,曾當面向證人孫翠鴻表示其欲與上訴人離婚,惟自當日以後至106 年2 月13日系爭兩願離婚之日止,被上訴人已少有與證人孫翠鴻談論兩造婚姻之事,亦從未再度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等情,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孫翠鴻「從未」親見或親聞其離婚之真意云云,固無可採,惟證人孫翠鴻於106 年2 月間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為離婚證人時,距離被上訴人當面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之事,已長達約7 個月之久。

孫翠鴻既曾於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時,建議被上訴人再好好想清楚;

且於嗣後之約7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與孫翠鴻仍有聯絡,並偶有提及兩造婚姻之事,但被上訴人從未再度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

則證人孫翠鴻於106 年2 月間為兩造之離婚證人時,顯係單憑長達約7 個月前被上訴人之陳述,片面臆測被上訴人仍有離婚之意願,而未再向被上訴人親自確認是否仍有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證人孫翠鴻係有親見、親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孫翠鴻無從為系爭兩願離婚之證人,仍屬有據。

五、兩造於106 年2 月13日之系爭兩願離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載有證人孫翠鴻、蕭睿希等2 人,惟因其中證人孫翠鴻無從為離婚證人,故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應有2 位以上之離婚證人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兩願離婚自屬無效。

至於另一離婚證人蕭睿希是否為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之離婚證人部分,已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系爭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未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因106 年2 月13日無效之系爭兩願離婚而受影響,迄今仍然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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