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廖祥佑、
- (二)廖祥佑自始即表示欲享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利益,顯無民法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自立書日起
-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性質,應屬夫妻間於法定財產制關
-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利益第三人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69條
-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兩造於7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廖祥佑、廖婉
- (二)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自
-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名下之不動產歸男方所有
- (四)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至今,尚未繳納完畢。
- (五)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3項之規定,是否不得請求上
- (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廖祥佑間是否有贈與契約或補償關係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有無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3項之規定,是否不得請求上
- (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廖祥佑間是否有贈與契約或補償關係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有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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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碧花
被 上 訴人 廖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廖祥佑、廖婉妤。
嗣兩造於92年8月26日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男方名下之不動產歸男方所有。
乙方(即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2)歸雙方所生長子廖祥佑所有,貸款本息自立書日起由男方負擔。」
,並於92年8月27日辦畢離婚登記。
前開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1),及其上同段75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暨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75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因上訴人遲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廖祥佑,故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下稱4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
(二)廖祥佑自始即表示欲享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利益,顯無民法第269條第2、3項所定上訴人得變更契約或撤銷之適用。
上訴人再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廖祥佑兄妹居住,已享受利益,縱上訴人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亦不影響其利益云云。
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廖祥佑享有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僅廖祥佑享有使用之權能,即能謂符合該約定。
至上訴人主張其年屆花甲,體弱多病,廖祥佑未履行扶養義務,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其將無經濟依託,主張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得暫為拒絕履行贈與,待上訴人死亡或上訴人取得生活經濟之保障時再行移轉云云,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認其與廖祥佑間係贈與契約而有民法第418條規定適用,於法不合。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自立書日起由男方負擔,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應指被上訴人須負擔將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
是兩造間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上訴人應於系爭不動產現有之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後,始負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迄今仍尚未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自無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之義務。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性質,應屬夫妻間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就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約定,惟被上訴人迄今始為請求,顯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利益第三人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3項之規定,廖祥佑尚未表示是否享受利益,倘廖祥佑表示不願享受此利益,則此部分協議自始未成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廖祥佑。
縱廖祥佑表示願享受契約利益,然上訴人已屆花甲,體弱多病,廖祥佑又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往後生活艱辛可見,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廖祥佑,上訴人將無經濟依託。
況系爭不動產現由廖祥佑兄妹居住,已享受利益,縱上訴人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亦不甚影響廖祥佑之權利,則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暫為拒絕履行贈與,待上訴人死亡或取得往後生活之經濟保障時再行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7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廖祥佑、廖婉妤。
嗣兩造於92年8月26日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27日辦畢離婚登記。
(二)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名下之不動產歸男方所有。
乙方(即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2)歸雙方所生長子廖祥佑所有,貸款本息自立書日起由男方負擔。」
。
(四)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至今,尚未繳納完畢。
(五)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寄發4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不動產現仍未移轉登記予廖祥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3項之規定,是否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廖祥佑間是否有贈與契約或補償關係存在,得否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對廖祥佑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3項之規定,是否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月27日辦畢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名下之不動產歸男方所有。
乙方(即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2)歸雙方所生長子廖祥佑所有,貸款本息自立書日起由男方負擔。」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除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2房屋外,另有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且上訴人係以包括基地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即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該條所約定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自非僅指系爭房屋,應係包括系爭房屋之基地在內,而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2代表系爭不動產,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2.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兩造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歸廖祥佑所有,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依同條第2項「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及第3項「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廖祥佑尚未表示願享受契約利益,倘廖祥佑表示不願享受此利益,則此部分協議自始未成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廖祥佑云云。
惟查民法第269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得在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係指契約當事人得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該變更契約或撤銷契約仍應經契約當事人協議,並非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自行變更契約或撤銷契約,且該協議變更契約或撤銷契約,必須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前為之,若第三人已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後,契約當事人即不得再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
系爭不動產縱如上訴人所述廖祥佑尚未表示享受利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向廖祥佑為給付,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
3.廖祥佑於原審107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是否知悉離婚協議書第3條內容原委?)知道,我小時候父母都有跟我提起過該約定內容。
(母親有無向你表示過要依該約定將黎明路房屋移轉所有權給你?)有,媽媽跟我說等我長大後,要把這個房子過給我,是我國中時就有跟我提起過,之後還有再提起,但沒有很常提起。
(後來母親有無把上開房屋過戶給你?)沒有。
(有無詢問過母親為何沒有將上開房屋移轉給你?)我有問過,他認為我還不夠成熟。」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由廖祥佑所述曾向上訴人詢問為何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上訴人對廖祥佑表示待伊長大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足認廖祥佑已對上訴人表示願意享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再參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稱:「廖祥佑106年9月16日至本人住所威脅本人,如房屋不過戶,將不與本人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於443號存證信函所稱「兒子多次前往請求過戶,妳卻一再置之不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顯然廖祥佑確已對上訴人表示願意享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廖祥佑尚未表示願意享受契約利益,要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2、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非的論。
(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廖祥佑間是否有贈與契約或補償關係存在,得否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對廖祥佑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1.查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為,依此基本行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在此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至於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價關係,則債務人所以願依第三人約款而向第三人為給付,係因依基本行為,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補償之關係存在,債權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當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原因之對價關係存在。
至第三人雖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但仍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此係系爭不動產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之母提供100萬元自備款所購買,在兩造離婚之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緣故,上訴人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為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基本行為所發生之補償關係,因有此基本行為之補償關係,乃會訂定上訴人應向廖祥佑為給付意旨之第三人約款,上訴人所以願向廖祥佑為給付,實係系爭不動產原應歸還被上訴人,而使廖祥佑取得利益之第三人約款係被上訴人願意使其受利益所致,因此廖祥佑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乃依兩造之意思使其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廖祥佑。
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補償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所以有第三人約款係上訴人原應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因第三人約款而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上訴人與廖祥佑間毫無補償關係存在,上訴人謂其與廖祥佑間有基於母子親情而為贈與之補償關係存在,顯有誤解。
2.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第三人約款,廖祥佑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廖祥佑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非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廖祥佑,上訴人主張其與廖祥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委無可採。
上訴人稱其已年屆花甲,體弱多病,廖祥佑又未履行人子責任供養上訴人云云,均與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無關。
上訴人與廖祥佑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贈與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18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18條之規定,主張其得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殊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查兩造所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業約明「男方名下之不動產歸男方所有。
乙方(即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2)歸雙方所生長子廖祥佑所有,貸款本息自立書日起由男方負擔。」
,故上訴人確有義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歸廖祥佑所有,且既未訂定清償期,依法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約清償,且被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20日寄發4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上開約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其始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廖祥佑之義務,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立書日起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後,始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且上訴人亦承認自92年8月26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起,即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2.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廖祥佑,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現雖由廖祥佑占有使用,廖祥佑並未享受所有權之利益,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之前,上訴人有處分之虞,被上訴人自有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必要,上訴人所謂廖祥佑已享受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縱上訴人未將所有權移轉,亦不甚影響廖祥佑之權益云云,仍不能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
3.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約,並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無該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祥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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