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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蔡淑寶
蔡味蓉
蔡美惠
相 對 人 蔡清中
蔡清河
蔡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係同法院107年度家補字第1193號改分),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蔡○○、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蔡清中持無效之公證遺囑,向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侵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備位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主張上開公證遺囑內容,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爰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的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於遺產上。
先備位均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抗告人再申請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變更、喪失依法應登記。
為此就本案釋明如前,依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後(誤載為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公示,俾免抗告人之物權及不知訴訟繫屬之第三人受不利影響等語。
二、相對人蔡清中具狀陳稱: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案請求,其等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不應准許等語。
相對人蔡清河、蔡清基收受抗告狀繕本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請其等對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8之1、27、28頁)後,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嗣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於同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新增第4條之5,於第1項明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註:即106年5月26日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本件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07年7月30日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原審卷附民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可參,自應適用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以為准否許可抗告人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先予敘明。
其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
準此,依此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此二要件缺一不可,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
又上開聲請應依同法條第6項暨其立法理由,釋明本案請求,包括就其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負釋明之責。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一)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蔡○○所遺留,經相對人蔡清中持公證
遺囑,向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
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現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塗銷遺囑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該案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公證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該案原證1、2、4至6),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
之釋明。
(二)抗告人上開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仍概括存於所有遺產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抗告人於本案就備位之訴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無誤。而抗告人基於
物權關係所提起本案備位訴訟,係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可認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且其
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經登記,符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又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塗銷遺囑登記事件審理本件訴訟,業已定期行言詞辯論,此有該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送達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
事,自應許可抗告人就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就系爭土地部分,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認與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陳明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抗告人107年8月2日陳報狀),則其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是否應登記,能否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尚非無疑。
且抗告人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釋明本案請求,依同條第7項規定,該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立法理由在於:「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
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業如前述。
然是否命供擔保及所命擔保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由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斟酌本案情節,妥適酌定,自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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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內容暨座落位置│應有部分暨面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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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區○○里○│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路0段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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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區○○段 │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000之0地號土地 │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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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 │2,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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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 │6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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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對人各3分之1,│蔡○○遺產 │
│ │ │1,1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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