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建上易,28,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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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宜德營造股份有限
  4. 二、被上訴人主張:
  5. (一)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下稱
  6. (二)依系爭字據所載,兩造僅約定以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施工範
  7. (三)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將挖土機歸還上訴人時,挖土機尚無
  8. (四)再者,104年2月17日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驗收,至104年4
  9. 三、上訴人則以:
  10. (一)兩造以104年分析表就工程款為結算,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可
  11. (二)上訴人簽訂之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契約後附詳細價目中部分
  12. (三)又依系爭字據所載「文書及工安設施由公司提供」,顯見文
  13. (四)再者,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結算工程款為16
  14. (五)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先行支付之工程費用金額如106年分析表
  15.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6.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台電公司工程契約,
  17. (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以台電公
  18. (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並由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驗收結
  19. (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及預先支付之工程費用,除
  20.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21.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就依台電公司工程
  22. (二)上訴人所支付之104年3月28日挖土機修繕費用7萬5000
  23.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就依台電公司工程
  25. (二)上訴人所支付之104年3月28日挖土機修繕費用7萬5000
  2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2萬1627元,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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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宜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啟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萬9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宜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兩者仍屬同一家公司,則上訴人聲請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宜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161kV天輪~翁子線#10、#11塔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台電公司工程契約),約定價金(不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1767萬元。

其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以總價14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待工程完成後再結算,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榆柔於103年3月9日簽署「1400萬元,不含稅、不補發票,文書、工安設施公司提供」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而在系爭字據簽署前,上訴人已對台電公司工程契約所載依實作實算計價之工程項目提出計畫書或變更申請,是上訴人知悉變更部分日後有無法列入其向台電公司結算請款之情事,事後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減少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7日完工,期間所有支出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並製作104年2月17日預算及實做差異分析表(下稱104年分析表)、106年5月4日預算及實做差異分析表(下稱106年分析表)交予被上訴人對帳,106年分析表所載上訴人代墊金額1275萬3373元,扣除挖土機修繕費用7萬5000元後,應為1267萬8373元,兩造間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32萬1627元。

(二)依系爭字據所載,兩造僅約定以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為承攬,並未就價金給付方式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內容,均係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個別承攬項目之數量、材料及種類等商議、調整。

況上訴人於提出104年分析表、106年分析表前,均未提出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後所增減之工項及數量予被上訴人確認或彙整,亦未舉證此等價目表或計價結果係實作實算之事實,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約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或實作實算等情事,依比例減少承攬總價,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將挖土機歸還上訴人時,挖土機尚無損壞情形,嗣上訴人將挖土機移至霧峰變電所工地使用2至3個月後始生損壞情形,故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7萬5000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從為抵銷。

(四)再者,104年2月17日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驗收,至104年4月2日雖申報工程完竣,然當時草皮植生工程並未滿90日以達覆蓋率百分之90,顯見系爭工程確未完工,自無從結算工程款,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工程於104年4月28日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1日,必待驗收合格後始能得悉上訴人所墊付款項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得行使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時效完成;

縱使其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上訴人受有款項132萬1627元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2萬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3127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2萬1627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以104年分析表就工程款為結算,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已具體明確,或於系爭工程最終完工日即104年4月2日,被上訴人已可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未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自無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再為請求。

(二)上訴人簽訂之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契約後附詳細價目中部分項目標明為實作數量計算,故屬於公共工程採購範本第3條所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經雙方驗收及結算工程款為1626萬6565元,少於原約定契約價金1767萬,即實作數量有所減少;

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除系爭字據上記載1400萬元外,未訂立任何契約書面或文字,就施工項目及價金給付方式(即為總價承攬、實作實算或另有約定)均付之闕如,則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為承攬工作,顯見兩造間確有按台電公司工程契約約定價金方式及施工範圍為承攬意思表示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亦應依被上訴人實作之數量結算,並以兩造間原預定價格1400萬元,按比例減少工程款為1288萬80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又依系爭字據所載「文書及工安設施由公司提供」,顯見文書及工安設施之費用應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應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為解釋。

況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達7年之久,其對台電公司發包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制,甚為明瞭。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及證人鐘新科之證詞,可證兩造工程款結算,必須按照台電公司結算數量結算,於台電公司與上訴人驗收結果後始為請款,足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而非以總價1400萬元之承攬方式給付,故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標註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即應按實作數量計算。

(四)再者,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結算工程款為1626萬6565元,扣除工安設施費用48萬元、文書費用192萬2320元(包括水土保持計劃書申請製作4385元、環保設施作業費13萬1556元、水污染防制費13萬1556元、品質作業費21萬9260元、工程衛生設施作業費26萬3112元、稅什費117萬2451元)後,僅餘1386萬4245元,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扣除該1400萬元後,上訴人幾近無利可圖,甚至虧損,實有違經驗法則。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則被上訴人應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數量為施作完成,始得認已完全履行承攬工作項目,並可請求全部承攬報酬,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與台電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範圍不一致,上訴人自得依實際施作之比例調整契約總價,以符契約公平原則。

(五)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先行支付之工程費用金額如106年分析表所示,104年分析表原列挖土機修繕費用9萬7250元,嗣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歸還挖土機,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4年1月底要使用該挖土機時發現受有損壞,故於同年2月2日委請翔臻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臻公司)修繕,而於同年3月28日支付修繕費用7萬5000元,此修繕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代墊及已支付之工程費用共1275萬3373元,援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1288萬8054元,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僅為13萬4681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台電公司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不含加值型營業稅)為1767萬元,工程項目及價金內容詳詳細價目表。

又依據投標須知第27條工程項目及數量增減第(一)項規定:「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衛生安全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



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屬依實作實算計價之項目有大樑主筋續接費、基樁護孔、H型鋼、新塔機電材料索道段運搬、舊鐵塔材料索道段運搬、不銹鋼爬梯、不銹鋼欄杆、背填灌漿、改善接地棒埋設費、改善接地線埋設費、施工拍照費、覆蓋帆布、鋼軌打設、打木樁、堆沙包、簡易水溝、防災訓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製作、工程查核優良作業費、預知危險活動及拍照費(以上項目統稱為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其契約金額合計為305萬6023元;

另屬工程衛生安全設施費之項目為稅什費(含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以外之稅捐等),其契約金額為127萬3607元。

(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以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為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字據載明「1400萬元,不含稅、不補發票,文書、工安設施公司提供」。

並約定系爭工程所須支付之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

(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並由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經按實作數量計算後為175萬3744元,稅什費為117萬2451元計算,結算工程款為1626萬6565元。

(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及預先支付之工程費用,除104年3月28日之挖土機修繕費用7萬5000元有爭執外,餘1267萬8373元兩造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係總價承攬或係依實作數量計價?

(二)上訴人所支付之104年3月28日挖土機修繕費用7萬500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係總價承攬或係依實作數量計價?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報酬額之多寡應從其約定,如無約定,應按照價目表或交易習慣而定其給付。

又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報酬之給付方式,一為總價承攬契約,另一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

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

而所謂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訂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4月6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有下列三種方式,一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二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三為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第三種價金之給付方式,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台電公司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不含加值型營業稅)為1767萬元,工程項目及價金內容詳詳細價目表。

又依據投標須知第27條工程項目及數量增減第(一)項規定:「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衛生安全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



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屬依實作實算計價之項目有大樑主筋續接費、基樁護孔、H型鋼、新塔機電材料索道段運搬、舊鐵塔材料索道段運搬、不銹鋼爬梯、不銹鋼欄杆、背填灌漿、改善接地棒埋設費、改善接地線埋設費、施工拍照費、覆蓋帆布、鋼軌打設、打木樁、堆沙包、簡易水溝、防災訓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製作、工程查核優良作業費、預知危險活動及拍照費,其契約金額合計為305萬6023元;

另屬工程衛生安全設施費之項目為稅什費(含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以外之稅捐等),其契約金額為127萬3607元。

足認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就價金給付方式,契約所定之1767萬元為預定金額,係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出之金額,但有部分項目應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即非以總價1767萬元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約定屬總價承攬之項目為依實作實算計價項目及一式計價之稅什費以外之項目,其金額為1334萬0370元(00000000-0000000-0273607=00000000),是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約定,其價金給付方式實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所定之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2.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並由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經按實作數量計算後為175萬3744元,稅什費為117萬2451元計算,結算工程款為1626萬656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就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項目有新塔機電材料索道運搬、舊鐵塔材料索道運搬、改善接地棒埋設費、改善接地線埋設費、覆蓋帆布、鋼軌打設、打木樁、堆沙包、簡易水溝、防災訓練、工程查核優良作業費(見原審卷第40、41頁)。

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依兩造簽訂系爭字據載明「1400萬元,不含稅、不補發票,文書、工安設施公司提供」,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除文書及工安設施部分仍由上訴人負責外,其餘項目均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字據並未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價金給付方式及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有所記載,但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完成上訴人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除系爭字據所載外,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內容祇要不牴觸系爭字據之記載,均可適用於系爭承攬契約,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內容不牴觸之部分自應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

而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台電公司工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為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訴人有提供台電公司工程契約給伊看過,有看過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知道詳細價目表部分項目是實作實算,以台電公司驗收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證人鐘新科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原審106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給被上訴人施作,台電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的工項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的工作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1頁正面),再觀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之部分項目,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施作,足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係以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為依據,並受部分工項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之限制。

3.系爭字據僅載明1400萬元,該1400萬元究係總價承攬之金額抑或契約預定金額?由於系爭字據並未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有所記載,則上開問題即產生爭議,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之項目,在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係依總價承攬或實作數量計價?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抗辯1400萬元是系爭承攬契約預定之工程款金額,系爭承攬契約應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所定價金給付方式為之,而非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之項目,在系爭承攬契約仍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等語。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經本院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1日審理時指稱:「當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1400萬元你拿去作,我說妳標1767萬元,給我1400萬元,這樣太低不到八折,且我資金不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那我先墊付,我說我用1400萬元作,其他我不負擔。」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1767萬元係契約預定金額,而非上訴人以1767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文書、工安設施部分以外之工程項目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仍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文書、工安設施工作,且被上訴人不必負擔籌措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資金之責任,兩造乃會預定由被上訴人以1767萬元約八折金額即14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1400萬元應係依1767萬元約八折金額而來,而1767萬元乃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工程契約預定金額,則相對應之1400萬元亦應係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承攬契約預定金額,自非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2)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係以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為依據,並受部分工項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之限制,已如前述,足見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全部施作,應視實際需要而定,故部分工項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而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被上訴人實際所施作之數量,必須經過台電公司驗收始能確定數量,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最主要以台電驗收為主,很多實作實算並不一定要按照數量來作。」

、「有看過價目表,所以知道有部分項目是實作實算,以台電驗收為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及證人鐘新科於原審106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數量都是被上訴人點的,點完之後再交給我們現場處理。」

、「工程是他接的,設計上要多少數量,他點才會知道是否足夠。」

、「驗收分很多次,每次驗收都有核對數量,每次驗收都由台電人員陪同驗收,大部分由被上訴人出面負責驗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系爭承攬契約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必須經台電公司驗收以確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顯然該項目在兩造間仍屬實作實算計價項目,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被上訴人即須施作,何以部分工項被上訴人可以不必施作?何以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必須經由台電公司驗收以確定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3)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承認上訴人在103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前,已對台電公司工程契約所載計價項目部分之工程提出計畫書或變更申請,是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以14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承攬前已知其所提出變更申請部分,日後有無法列入結算請款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臨時防災工項15萬6990元,須視工程需要依台電公司通知施作,施工期間未接獲台電公司通知,不確定要施作;

架設索道配合辦理基電鐵塔及機具運搬工項40萬3438元,在兩造簽約前已確定不施作索道,不必施作;

基樁護孔、施工與技師簽證等相關費用減價50萬9796元,在兩造簽約前,已經上訴人公司技師簽證送台電公司備查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在兩造簽訂系爭字據前已確定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部分工項不必施作或未必施作,部分工項之數量已有減少,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自係就系爭工程其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不可能對其所不必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施作,上開上訴人事前已知不能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之107萬0224元(156990+403438+509796=0000000),在被上訴人不必施作之情形下,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仍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14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顯不合常理。

(4)被上訴人再指稱:「雙方沒有約定要何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只說台電還沒有結算,她的意思是她跟台電算完之後再跟我結算。」

、「我要跟對造請款,但是對造不給我,對造說台電驗收後再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上訴人要在台電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後,始願與被上訴人結算,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當係經由台電公司驗收後始能確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方可算出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系爭承攬契約若係被上訴人以總價14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1400萬元,何須由台電公司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何會同意於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顯然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工項仍應認係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故必須經台電公司104年7月1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37頁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始能確定被上訴人所能請領工程款之金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完成,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在系爭工程104年4月2日申報工程完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得行使,時效當已完成。

至上訴人所墊付款項之金額,係上訴人得以主張抵銷之範疇,與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又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7月1日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時起算,前後顯有矛盾。

(5)被上訴人係預定以1767萬元的八折金額即14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工程項目係以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為依據,並受部分工項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之限制,台電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部分工項所載依實作數量計算或實作實算,與系爭字據之文義並不衝突,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仍成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承攬契約每項工程項目之單價即應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調整之,仍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價金給付方式係就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價格為調整已達成合意,不能逕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個別承攬項目之數量及材料種類等商議,遽認兩造並未同意台電公司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而係由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另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已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可以確定其數量,被上訴人並有參與驗收,被上訴人亦已知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已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可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上訴人自不必在與台電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後提出所增減之工項及數量予被上訴人確認。

另上訴人提出104年分析表及106年分析表與被上訴人對帳,該104年分析表及106年分析表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代墊之工程費用及預先支付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對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無關,上訴人係以該104年分析表及106年分析表抵扣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會算,足見104年分析表及106年分析表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無關,被上訴人以104年分析表及106年分析表未有載明被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其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云云,要屬無據。

(6)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承攬契約就依台電公司工程契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仍應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則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288萬80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前所述,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所支付之104年3月28日挖土機修繕費用7萬500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何?1.系爭工程所須支付之費用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將挖土機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歸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4年1月底要使用該挖土機時發現受有損壞,故於同年2月2日委請翔臻公司修繕,而於同年3月28日支付修繕費用7萬5000元,此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歸還挖土機時,挖土機有損壞之情形,並抗辯係上訴人將挖土機移至霧峰變電所工地使用2至3個月始生損壞情形,上訴人所支出修繕費用7萬5000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

經查上訴人主張挖土機係於104年2月2日送修,而於同年3月28日支付翔臻公司修繕費用7萬5000元,固據提出翔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附原審卷第117頁、本院第38頁),並經證人張淵源即上訴人公司主任技師於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在做上開工程期間,上訴人是否有將一台挖土機交給被上訴人使用)有。」

、「(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將挖土機交還給上訴人?何時交還?)在工程完工,挖土機運送到霧峰變電所的工地。」

、「(被上訴人交還挖土機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無發現挖土機有損害情形?)放在工地幾天之後,我們工人要開挖土機時,發現左邊履帶輪子不能動。」

、「(上訴人發現挖土機有損害以後,是否有將挖土機送修?)工地有打電話給我,我馬上連絡修配廠修理,換了左邊齒輪馬達,修理完一共花費7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依張淵源之證詞,固可證明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之挖土機,於被上訴人歸還之後有因損壞經上訴人送請修配廠修繕,支付費用7萬5000元等情,但張淵源亦承認被上訴人在依其指示將挖土機送至霧峰變電所工地歸還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會同清點,係隔了數天之後,上訴人公司員工要使用時才發現已經損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53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在歸還挖土機時上訴人並未會同清點,即無法確認挖土機在被上訴人歸還時已有損壞,而該損壞係被上訴人歸還數天後上訴人公司員工要使用時始發現,自不能遽認該損壞係在被上訴人歸還之前早已存在,挖土機之損壞既係放在上訴人霧峰變電所工地數天後始發現損壞,自無法排除因不明原因遭他人破壞所致,且該損壞若係在被上訴人歸還前即已存在,上訴人理應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勘驗,以確認損壞造成之原因並查明責任之歸屬,但張淵源卻證稱:在挖土機送修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挖土機有損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自難認挖土機之損壞係被上訴人使用所致,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挖土機損壞在被上訴人歸還前即已存在,則其在被上訴人歸還挖土機之後所支付之修繕費用7萬5000元,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2.兩造對系爭工程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及預先支付之工程費用,除前揭修繕費用7萬5000元外,餘1267萬8373元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上開1267萬8373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1288萬8054元債權,自無不合,抵銷之後,上訴人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0萬9681元(00000000-00000000=209681)。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20萬9681元範圍內,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2萬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0萬9681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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