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建上更一,3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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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10萬4,39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7萬元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10萬4,392元為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嗣變更為盧秀燕,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收受(見本院卷1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麗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億98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開工,歷經四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就裝修主體工程及新增零星工項即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依序為99年9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0日。

因臺中市政府為於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典禮,伊趕工於同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施作,並供臺中市政府辦理落成典禮先行啟用,自同年10月10日後現場所施作之工項僅為修繕、保養及維護管理等工作,是麗明公司於99年9月30日前實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惟臺中市政府竟以申報竣工日(裝修主體工程、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9年12月11日;

指標工程:100年2月11日)為準,分別認定上開工程各逾期29天、67天、67天、10天及48天,並按逾期天數課予伊逾期違約金。

然本案平行包眾多,各工項之施作皆需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資訊、通訊等工程依其預定進度交付伊後,始能接續完成牆面、平頂、地坪等要徑工項,是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又歷經四次變更設計,且需額外施作非屬系爭契約項目之「立柱環樑」,致伊施作延宕,實非可歸責於伊,未扣除已完成之部分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實已違反契約約定,課予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被扣抵為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共2920萬1704元,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麗明公司2920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麗明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麗明公司550萬5615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麗明公司2369萬6089元本息,而駁回麗明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之各項完工日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須麗明公司提出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依工程竣工報告所載,申報竣工日分別為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應以之為工程完工日。

關於系爭工程各項變更設計,兩造就履約期限乙事均確認並約定,麗明公司不得再據以主張延期。

再裝修主體工程,因變更設計及與其他標案工程介面整合等問題,伊已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麗明公司重覆主張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實無理由。

況該部分工程,原逾期84日,伊依麗明公司請求以29日計,該公司再為爭執,顯有違誠信。

又麗明公司所稱平行包遲延,實係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承商間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且未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自不得主張免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麗明公司未如期完工,致各單位至99年12月27日始得全面搬遷進駐辦公,各項損失難以估計,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但書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臺中市政府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麗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麗明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㈠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麗明公司以8億9888萬元之契約金額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開工,履約期限為99年5月11日,後歷經四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就裝修主體工程及新增零星工項(即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詳原證2)如下:1.裝修主體工程,原履約期限為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另再核予展延工期60日曆天(帷幕牆工程於99年2月4日竣工),故自99年2月5日起算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

2.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3.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4.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5.指標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

㈡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9日府建築字第0990357190號函通知99年10月10日停工,並同意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6日不計工期7日;

99年9月22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

99年10月17日停工至99年12月10日期間,不計工期55日。

㈢臺中市政府在99年7月間親自於現場協調趕工事宜,並將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工作擬定專屬空間及非專屬空間預定進度表(原審卷一第146至203頁),復於99年10月10日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辦理落成啟用典禮。

㈣麗明公司就系爭工程除新增零星工程之指標工程於100年2月11日提出竣工報告外,而關於裝修主體工程及其餘新增零星工程則於99年12月11日提出竣工報告(原審卷一第112頁、1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期為99年9月30日,裝修主體工程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及因變更設計用印遲延,致影響延誤工期,均非可歸責於麗明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約定,麗明公司既得請求展延工期,不論是以申報竣工日(99年12月10日)為完工日,抑或以實質完工日(99年9月30日)為完工日,均無逾期情事,臺中市政府課予逾期違約金實無理由,臺中市政府應依結算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予麗明公司等語,惟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㈡麗明公司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日數為何?㈢臺中市政府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多少?本件麗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若干?㈣本件麗明公司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部分: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於99年9月30日之工程已達充分完成之程度,而使臺中市政府得於同年10月10日辦理系爭工程落成典禮,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成果,而有先行使用之事實,是可視為臺中市政府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已達於可使用之狀態,且臺中市政府得占用並依其預定之用途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另依施工日報表所示,99年10月10日以後之工作內容僅係「配合活動、工區廁所清潔」、「工區清潔維護」、「各項缺失改善」,分屬收尾工作、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及保養維護等工作,故系爭建物至少應於99年10月10日已達實質完工狀態等語。

惟查,麗明公司自承於99年10月8日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為97.98%(見原審卷二第40頁)。

況依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就完工之認定標準、條件已有特別約定,廠商於報竣時齊備竣工圖表為其依契約所負義務,需經廠商出具竣工報告,且經機關勘驗認可後,始得認為完工,非謂僅憑實質達成完工狀態,即得認定為約定之完工。

是麗明公司並未於其所主張完工之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完工,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麗明公司雖另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臺中市政府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9日施作完成,而臺中市政府、監造單位及專業管理顧問公司以無礙竣工認定之事項,刻意退回其竣工申請,直至99年12月11日方完成申報竣工相關事宜,則其實際報竣日即完工日應為99年10月14日等語,惟查,麗明公司固曾於99年10月14日陳報竣工,實係因並未齊備相關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表等,而遭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退件,直至99年12月11日所申請文件始符合竣工申請文件之規範,而達到竣工條件,此有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月2日森字第10003586號函及台聯公司101年1月5日TECG-DD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更一卷第49、50頁),可信為真。

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條件既另有約定,須麗明公司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報告,並經勘驗認可後,始得認為完工,而麗明公司直至99年12月11日所申請文件始符合竣工申請文件之規範,而達到竣工條件,亦有上開函文可證,是可知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竣工日應為99年12月11日。

而新增零星工項部分,九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於99年12月11日完工,裝修工程(機電工程部分)、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及指標工程則於100年2月11日檢具相關資料報請驗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勘驗後認定,而得認定亦已完工,亦有臺中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堪可認定。

㈡關於麗明公司有無逾期完工部分:1.裝修主體工程部分: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係因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變更設計、及額外施作立柱環樑所致等語。

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囑託鑑定項目之一為:㈠麗明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其中就「裝修主體工程」、「LED裝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九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是否因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變更設計、額外施工「立柱環樑」等因素導致前揭工項進度延宕而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若可,得分別合理展延工期至何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

鑑定結果略為:1、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遭遇之「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得為工期展延因素。

「變更設計」固得為工期展延因素,惟歷次變更設計均有辦理契約變更,且針對變更項目另予工期,故不得再次延展工期。

「額外施工立柱環樑」不得為工期展延因素。

2、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僅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議合理展延工期至99年11月4日。

3、「LED裝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及「指標工程」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正面、反面)。

而平行包施工遲延計因:⑴馬桶基座、平頂管路配設完成(識別碼第32項)、⑵空調、機電平頂及牆面配管-R1F、R2F(識別碼第69項)、⑶地板線槽-9F、10F(識別碼第219項)、⑷地板線槽-3F(識別碼第224項)等四項任務,依照工期展延比較基準各任務之前後關係,與工程常規判斷,此四任務為管線類工程,隱藏於裝修面之後,若發生延誤確實會造成後續裝修工程工進受阻,故認為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疑為工期延展因素,而上開四項任務得延展之時間分別為52日、117日、5日及86日,亦經該鑑定報告記載明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28頁),臺中市政府抗辯延宕之事由,均屬介面之問題,本需麗明公司依約定盡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辦理,故工項之延誤肇因於麗明公司相關進度管控不當所致等語,惟平行包商工程工進本有一定之基本進度,而平行包商工程之延誤,亦需以可歸責於麗明公司之事由為限,始得要求麗明公司負責(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而麗明公司對於相關工程依約固有協調義務,然對於平行包商之施工遲延,如何因協調不周而造成遲延,其間有何歸責於麗明公司之事由,臺中市政府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將工程延誤之原因全部歸咎於麗明公司,且臺中市政府所述之情形,僅就麗明公司之協調義務為論述,與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平行工程之任何前後關係及工程常規為判斷,相較之下,自以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較為可採,是見臺中市政府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及意見,僅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議合理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日,然未以麗明公司因辦理落成典禮啟用而停工之事由作為認定基礎。

惟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共62日)尚因市政大樓落成典禮而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亦建請臺中市政府於該期間均不納入工期計算,且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後,於各工項履約期限及臺中市政府認定逾期違約金一覽表之備註欄載明:「1....99年10月10日停工,並同意核予不計工期7日(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6日)及99年9月22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另99年10月17日停工至99年12月10日期間,均不計工期55日...」等語,此有台聯公司101年2月23日TECG-DD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同意之各階段履約期限逾期違約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正反面、31、32頁正反面),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肯認停工期間不應計入逾期天數,然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既已得僅因平行包展延至99年11月4日,苟若停工期間,僅係為辦理落成典禮及配合搬遷進駐時程,為要求承商辦理相關工程收尾及缺失改善作業時,需注意現場狀況,並非限制承商人員進入從事任何作業等情屬實,臺中市政府僅需通知麗明公司施工時注意現場狀況即可,為何要求麗明公司該段期間全部停工?是見臺中市政府此處所辯,顯不足採。

再者,臺中市政府抗辯其通知停工期間,麗明公司因99年10月10日至16日共7日期間因有國慶典禮相關活動,對廠商施作上較多限制,因此僅同意此七日不計入工期,但99年10月17日後,麗明公司有進場施作,卻又申請不計工期,故臺中市政府未予同意等語(見本審更一卷第88頁背面),惟查,參酌臺中市政府提出不同意不計工期之工作日誌,固有麗明公司於該段期間進場施工,然施工紀錄之項目均以工區清潔維護、缺失改善、輕隔間補板、修補等事項為主,均未涉及施工要徑之工程(見本審更一卷第92頁至148頁),而參酌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5日之函文說明二:「…為配合新市政大樓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典禮,除必要之修繕、保養及維護管理等相關作業外,自99年10月10日起停工…」(見本審更一卷第47頁),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1月日函文說明四、亦稱:「另承商所提供之施工日報,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7日停工,自99年10月18日至99年12月10日均為修繕維護保養之作業,並未涉及施工要徑…」(見本審更一卷第49頁背面),台聯公司101年1月5日函文說明五更記載:「…承商據以辦理各項工程缺失改善事宜及相關修繕、保養及維護管理等作業…並未違反上揭停工處理原則,仍請貴局參酌旨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第㈠項第2目規定及本公司上開函文提述之建議,同意自99年10月10日提供至99年12月10日復工期間…均不納入工期計算,以符契約精神。」

(見本審更一卷第50頁背面),足見麗明公司於該停工期間,確實無法就要徑工程為施工。

更何況,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得列為需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面)。

則麗明公司既因臺中市政府通知應予停工,而因平行包之因素而得認為得延展工期,此與臺中市政府因開幕典禮所需而通知停工之事由分屬不同原因,充其量僅於9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部分因時間重疊,得不予重複列計外,其餘部分既無重疊之情形,自應另外列為得予不計工期之事由,是麗明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申報竣工,自無逾期之情事。

2.新增零星工項部分:系爭工程之新增零星工項部分,即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九樓中央區活動傢俱之履約期限均為99年9月30日,指標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

而九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於99年12月11日完工,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及指標工程於100年2月11日完工,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又認為新增零星工項部分均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除見前述外,另其依此計算之遲延天數分別62天、62天、10天、48天,亦有台聯公司101年2月23日TECG-DD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信為真。

麗明公司雖提出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函證明系爭工程未逾期(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惟查,該函僅依完工照片及檢驗申請書表示意見,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且經台聯公司認定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有該公司相同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是麗明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然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12月9日府建築字第0990357190號函通知99年10月10日停工,並同意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6日不計工期7日;

99年10月17日停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不計工期55日,合計62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項所示),益見臺中市政府至少已同意此段期間,不計工期達62日,參酌上開所述,此段期間亦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機關要求全部停工之事由,麗明公司依此情形下自有所影響,惟是否已完全不能施工,仍應依實際情形觀之,而查,自臺中市政府通知99年10月10日停工以來,麗明公司對於未完成之指標工程事項,仍繼續有進場施工之情形,此有99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之施工日報表可參(見本審更一卷第92頁至155頁),故此項工程顯不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之影響,故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之此段期間,不宜列為不計工期之事由。

而關於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部分,實際上亦有99年12月6日至10日(共5日)進入施工之情形(見本審更一卷第92頁至96頁),足見此5日並非不能施工,亦不宜列為不計工期之事由。

其餘部分既仍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所影響,自得列為不計工期之事由。

是縱認新增零星工項部分均有逾越約定之日期始申請竣工,然仍應扣除實際不能施工期間之日數,是扣除不計工期天數後,逾期天數分別僅剩餘10天(即67-62+5=10)、5天(即67-62=5)、0天(10-62= -52)、48天(48-0=48)。

是以此為計,本件應僅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及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及指標工程等三項零星工程遲延完工,其餘部分之零星工程則非可認為係遲延完工。

㈢關於麗明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部分:1.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發包工程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裝修主體工程部分尚未逾期,業如前所述,故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並無違約金可資請求。

2.其次,就新增零星工程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未完成之工項共55項,觀諸其內容略為:一、地坪工程、牆面工程、雜項工程、指標工程、九樓市長室、參議室、會議中心及四樓集會堂座椅。

二、配合裝修施作之裝修及機電工程。

三、配合裝修施作之裝修及空調工程。

四、集會堂設備。

五、LED電視牆工程等項目(詳細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1至13頁),然實際上僅有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及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及指標工程等相關工項部分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其餘部分雖逾越約定完工日期,但事實上係有不能施工之情形,故縱認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因屬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臺中市政府員工甚多,且與民眾多所接觸,有安全及洽公繁忙之考量,當時新增零星工項部分,亦未完成,故影響政府機關人員及事物之搬遷及進駐,及搬遷進駐就緒後,市政府提供民眾洽公服務等綜合之功能,然事涉臺中市政府在麗明公司尚於施工中,竟率然先行要求麗明公司停工62日,提前舉行落成典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當時固有55項之未完成之工項,然扣除麗明公司不能施工期間,實際上麗明公司僅餘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及指標工程等相關工項部分有前述遲延完工之情形,次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剩餘未完成之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包含有:⑴LED全彩顯示板結構及面板彩繪系統(細項有:LED鋼構單元A、LED鋼構單元B及鋼構外框鋁包版)、⑵LED全彩顯示電子看板【細項有:戶外全彩LED模塊(圖元間距Pitch 25mm,圖元組成2R1G1B全彩LED)、分配控制板、數位訊號傳輸控制板、電源供應器、散熱風片、LED模組鐵箱)等項目,而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部分部分未完成之工程包含有:⑴燈光系統設備(細項有:燈光系統設備插座、插頭、燈光系統設備EMT管材及管件)、⑵舞台吊具設備(舞台吊具設備安裝工程、吊具設備支撐架、舞台吊具設備五金另料、舞台吊具設備運離費)等,分屬LED裝置細項、燈光系統設備及舞台吊具設備等零星事項,依上開說明,該二項零星工程,扣除臺中市政府要求停工時間,該二部分工程依約完工日期應為99年12月6日,實際上申請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1日。

第查,臺中市政府於99年10月26日新市政大樓暨臺中州廳移交接管相關事宜進行協調會議,其中會議紀錄分別記載:該府預定自99年12月13日至12月23日辦理搬遷進駐新市政大樓作業,99年12月27日起全面於新市政大樓辦公,…有關新市政大樓各單位專屬空間之設備相關工項,請建設處務於11月4日前完成各空間設備收尾作業,並自11月5日起採「逐空間、逐樓層」方式,點交於各單位專屬及業務權責空間並交付門鎖鑰匙,俾利各設備標的驗收後各單位(機關)移交接管,及依限辦理搬遷進駐作業…。

…新市政大樓主體工程建物相關工程現仍有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且有大量之缺失尚待改進與修正,計將影響該府搬遷進駐及是棟大樓啟用(99/12/25)期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足見遲延完工之此二項零星工程,業於臺中市政府預定辦理搬遷進駐大樓作業期間之前即已完成,且會議決議擔憂尚有大量之缺失尚待改進與修正部分,係針對主體工程建物相關工程當時仍有部分收尾工尚未完成部分為考量,與遲延完工之二項零星工程部分,固屬無關。

然此二項零星工程之未完成部分,仍影響該項工程整體之使用,至少應以該項工程總額計算違約金,是麗明公司抗辯未履約完成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等語,尚非有據。

至於指標工程部分,其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參照系爭鑑定報告尚有樓層樓號指標(B型)、側壁式服務空間指標(C型)、一般房間指標(E型)、一般會議室指標(E1型)、電梯間當樓層指標(F型)、空調機房指標(G型)、貼壁式服務空間指標(H型)、懸吊式方向指標(K型)、貼壁式大型樓層指標(M型)、停車場逃生平面圖(O型)、停車場方向指標(車行P型及人行P1型)、科別名稱指標(Q型)、禁止標誌(S型)、TV牆(含編輯及播放系統)(Y型)、人名牌(Z型)等未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而該等部分未完成,顯會影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務及民眾前往洽公之使用,是該部分未履約完成自可認為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麗明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至99年10月10日既已達可供使用之狀態,且遲延完工部分雖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然除指標工程外,其餘關於裝修主體工程及其餘零星工程之逾期違約期間之計算既屬有誤,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按各項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40萬1223元【計算式:00000000X10X0.1% +542358X5X0.1% +00000000X48X0.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則麗明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780萬0,4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關於麗明公司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部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計算,區分未完成履約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分別按發包工程費總額千分之一,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足見其對於違約金有作適當之區分,況且兩造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已免除承包商因些微之工程未完成,而需就無關之工程事項負擔違約金賠償,已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此亦與一般公共工程慣例相當,且臺中市政府核算各項零星工程之違約金,亦僅各按該項工程之總額為計算,非就各項零星工程加總後之金額為計算,則對上開計算所得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麗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該違約金金額係屬過高,是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顯非可採。

㈤關於麗明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再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

所有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2頁)。

系爭工程係至100年8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9頁),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而查,麗明公司係於102年2月27日起訴請求,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正面),可見麗明公司對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時效。

是臺中市政府辯稱麗明公司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麗明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2,920萬1,704元全部作為扣抵為逾期之違約金為不合理乙節,於2,780萬0,481元部分,尚屬可採,其餘部分要非有據;

臺中市政府就2,780萬0,481元部分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其餘部分則屬可採。

從而,麗明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2,780萬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2,369萬6,089元本息部分,為麗明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臺中市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就麗明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其超出原審判決勝訴金額410萬439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之上訴部分,麗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麗明公司其餘上訴部分,既屬無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兩造就麗明公司上訴勝訴部分,各自陳明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麗明公司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麗明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麗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臺中市政府得上訴,麗明公司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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