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建再,1,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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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再審被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再審被告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新台幣(下同)635萬9258元及利息,再審被告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272萬5396元及利息,本金合計為908萬4654元。

但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請領第3期估驗款不當扣款85萬4260元、第4期估驗款不當扣款152萬7394元、第5期估驗款不當扣款76萬2369元及70萬1667元,共146萬4036元,第6期估驗款不當扣款120萬8155元、49萬3982元、83萬2328元、106萬8316元,共360萬2781元,第7期估驗款不當扣款50萬1698元,合計不當扣款之金額為795萬0169元。

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得提出再審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承攬再審原告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第3、4、5、6、7期估驗款不當以物價指數下跌溢扣工程款達908萬4654元,爰請求再審原告分別給付麗明公司635萬9258元及利息、喬翰公司272萬5396元及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審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領第3期至第7期估驗款工程款時,再審原告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下跌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予以扣減工程款908萬4654元,尚非有據,從而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麗明公司635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喬翰公司272萬5396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麗明公司635萬9258元及利息,喬翰公司272萬5396元及利息。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與主文完全相符,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共為908萬4654元,而於理由認為系爭工程第3至7期估驗款,依序不當扣款85萬4260元、152萬7394元、146萬4036元、360萬2781元、50萬1698元,金額合計795萬0169元,兩者固有113萬4485元之差距。

但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再審原告事後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就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至第7期估驗款,主張扣除908萬4654元,未付給麗明公司、喬翰公司。」

,足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3至7期估驗款確有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扣款908萬4654元未給付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領第3至7期估驗款時,再審原告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下跌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主張扣減工程款908萬4654元,是否有據?列為爭點,則再審原告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於第3至7期估驗款所扣除之908萬4654元,係以兩造最初簽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礎。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有重新議價,且其議價基準係以辦理變更設計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其參考依憑,而與兩造訂立契約時之原訂契約價格無關,變更設計相關預算之編列,係按「重新議價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參考依據而為重新議價,則兩造自均應依重新議價以後所得之價格,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標準,不得再主張依最初簽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礎,以物價指數事後下滑為由,而主張扣減估驗工程款等情。

是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第3至7期估驗款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所為之扣款908萬4654元均屬不當,而非僅795萬0169元係不當扣款,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僅說明第3至7期估驗款有795萬0169元係屬不當扣款,而未提及其餘之113萬4485元,固有疏漏,但此僅係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不備,尚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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