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05,2018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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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號
異 議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異 議 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裁定為限。

又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所為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狀為之,如逾該不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異議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而異議人於上開裁定後,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對本院上開裁定不符,而提出異議,惟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況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係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異議人卻遲於同年5月2日始將異議狀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依照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並無應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本件異議已逾前揭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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