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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
再抗告人 張惠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諭、林琮詠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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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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