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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何佳容
相 對 人 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穎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且已於原法院及本院多次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堪認已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因相對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表示認同抗告人之主張,且抗告人抗告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函詢有無就下述系爭選舉糾紛申請仲裁等情,因此,本院依旨向相對人函詢本次相關情形,已令相對人藉此陳述意見,即無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7日舉辦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然選舉過程中發生特定候選人及團隊有擅發黑函誹謗、造謠、中傷抹黑、誤導會員投票取向、強佔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所、在投票所公然拉票等影響該次選舉公平性及選務運作之情事,導致本次選舉背離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抗告人因而落選,喪失當選為理事、監事之資格,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會員代表選舉決議,或確認選舉無效。
然倘若相對人於主管機關處分前,逕依上開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舉行新任理、監事選舉,將使抗告人無法參加下屆理、監事選舉。
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申請仲裁,即無待仲裁結果處理本件爭議之情,抗告人將因無會員代表資格而無法參選,其權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本件確有做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請求:1.禁止相對人為民國107年1月7日選舉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當選之決議。
2.禁止相對人依民國107年1月7日選出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舉行第十二屆理事、監事選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月7日舉辦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過程中,發生候選人及團隊有重大違法情事,以致影響該次選舉之公平性,造成其落選,並影響其將來參加第十二屆理、監事選舉之資格等節,固據其提出宣傳品、現場照片、相對人組織章程、第十一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為證(見原裁定卷聲證一至五及附件)。
惟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指系爭選舉程序所發生之上開不當情事,並無爭執,且先後召開理事會、臨時理事會質疑該次選舉之公平性,並決議依法提起告訴,經本院再次詢問,仍表示已有會員就系爭選舉提起選舉無效訴訟(註:但所附民事起訴狀之案由及訴之聲明均載為請求撤銷選舉決議),但該會無意辦理理監事選舉,僅發生監事會自行發函將於107年5月5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下屆理監事等情,有該會107年4月23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17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並無進行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當選決議及選舉第十二屆理監事之計畫,是依抗告人所陳,本件其有何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原因存在,即有疑義,更難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欠缺保全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之可言。
且相對人陳明已有會員就系爭選舉提起撤銷選舉決議之訴,抗告人當可視該件審判結果以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此外,抗告人並未對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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