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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智香
吳明昌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抗告人因生活困窘,無力籌措金錢支付訴訟費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消費調查表,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0,821元;
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1萬3,084元、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978元、民國105年5月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查表消費物價指數增加1.4%,抗告人魏智香104年度及105年度均無淨額所得,足證抗告人魏智香生活困窘之事實。
又抗告人魏智香與配偶吳錦郎(已死亡)所經營之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世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均係銀行拒絕往來戶,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投資血本無歸。
抗告人魏智香年度所得中之租金或股利收入項目,其來源即為系爭本案訴訟之房產,其租賃所得以及公司承租於此,藉此營運分配股利,惟該不動產業遭另案查封拍賣,故不可能再有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等收入。
另抗告人吳明昌尚有妻子、二名子女需撫養,且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是抗告人無公司支票與信用卡供週轉使用。
此外,就本案訴訟部分,抗告人已提出書證,證明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已造成抗告人無可彌補之損害,故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於法不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固據提出抗告人吳明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6日新院千106司執武字第18716號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至10頁)。
惟查:㈠抗告人吳明昌名下尚有1998年份排氣量2997CC之LEXUS汽車1輛,於104年有營利、執業、薪資所得共88萬3,901元;
105年度有營利、執業、薪資等所得共89萬1,662元,足見抗告人吳明昌尚有相當之工作收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另抗告人魏智香於104年有股利、租賃及薪資所得52萬2,704元;
於105年有股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共計29萬0,658元,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證物袋),自難遽認抗告人確已無籌措裁判費之資產或信用技能,以繳納原法院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㈡抗告人魏智香另主張於104、105年度所得淨額均為零,信用卡遭停卡,無公司支票與信用卡供周轉、籌措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㈢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函(見原審卷第10頁),雖足證明抗告人吳明昌遭扣薪之強制執行,惟依該函顯示,抗告人吳明昌迄106年7月26日止所積欠該筆債務總額僅6萬2,000元及執行費1,600元;
又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乃抗告人吳明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欲向法院聲請認可清償方案,雖可認為抗告人吳明昌有因信用卡債務問題,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尚難證明已達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程度。
又依上開前置協商之內容,抗告人吳明昌自106年8月起固因債務協商方案而每月需向銀行還款約9,509元,惟衡酌前述抗告人吳明昌105年平均月薪收入達7萬餘元,及歷年來工作所得數額及經濟信用,實難認其全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為無資力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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