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5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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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曾堉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違反工會法解僱抗告人乙事,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勞裁字第35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認相對人解僱抗告人之行為違反工會法,而為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原職位,如未復職,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094元,至抗告人回復原職日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惟相對人所僱用之前後任所長多次言語阻撓,而相對人仍有司機員額9名,卻稱司機員額已滿,拒絕抗告人回復原職。

又鎖住抗告人員工打卡電腦資料,侵害抗告人薪資暨利息債權。

抗告人持系爭決定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

相對人阻撓行為,已造成抗告人不得回復原職務之重大損害,並致抗告人後續不得補服勞務所受減損薪資損失之急迫,而有回復抗告人原職之必要性,為防止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再有阻撓、拒絕抗告人復職遭致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發生之必要性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再阻撓或其他侵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勞動部105年度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內容履行。

並以系爭決定書未載入和解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決定書履行,惟相對人阻擋系爭決定書內容履行,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排除相對人阻擋抗告人復職情形發生,及抗告人僅依系爭決定書聲請執行相對人未履行復職所生之薪資債權,系爭決定書既有未完全履行情形,並有遭相對人或第三人詐害債權,自得聲請命相對人先為給付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為其抗告理由。

二、查,兩造間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經勞動部以系爭決定書確認相對人於105年7月12日解僱抗告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無效,相對人應自系爭決定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抗告人於相對人中東所駕駛員之原職位及4萬7,094元之原薪,相對人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薪資4萬7,094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士林地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審核書予以核定。

抗告人即持系爭決定書及士林地院審核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受理,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6年2月20日另達成協議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指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有系爭決定書、士林地院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審核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狀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處分程序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決定書既經法院核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9條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為執行名義。

抗告人亦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則抗告人就本案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之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聲請應依系爭決定書及士林地院審核書之內容履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相對人未依系爭決定書之內容,讓抗告人復職,抗告人仍得依系爭決定書主文第4項,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萬7,094元薪資,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抗告人自不因相對人未依系爭決定書之內容讓抗告人復職,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亦有不合。

四、次按當事人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第48條第1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顯係就裁決決定尚未經法院核定前,而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必要時所為特別規定,然系爭決定書既經士林地院核定,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則抗告人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既已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亦無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未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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