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6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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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唐湘國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09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該支付命令於106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5日確定為由,於107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惟抗告人係航空機師, 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均派駐國外,不可能於106年12月5日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之女兒亦未簽收,且大樓管理員代收信件,無權拆閱內容,應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14日實際簽收時,方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業於107年1月31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於該管理員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臺中地院將應送達抗告人之系爭支付命令,以郵務方式,寄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 經該址所屬天之驕子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6年12月4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106年度司促字卷第16頁)。

又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為抗告人之住居所,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暨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均載明其住同一地址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頁)。

則臺中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以郵務寄送抗告人之住所,經所屬天之驕子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6年12月4日代為收受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31日提出異議,但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屬確定,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

抗告人僅能於相對人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另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參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理由)。

(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情,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參照)。

抗告人雖稱其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13日均派駐國外, 無法簽收信件。

惟抗告人上開期間在國外,僅係出外就業,並非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自仍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送達, 經所屬天之驕子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6年12月4日代為收受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抗告人認應於107年1月14日其實際收受或拆閱時,方生送達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6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屬合法有據。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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