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67,2018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劉榮洲
劉榮祺
相 對 人 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

(二)命原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於新臺幣肆仟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

上開(二)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榮洲以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40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2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中之民國106 年7 月間,抗告人劉榮洲將其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轉讓二分之一與抗告人劉榮祺。

惟兩造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認定不符,且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相對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持有原告(即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陳述「原告實際上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而非5500萬元…」等語,顯已自認40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兩造無爭執者,占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72.72%(4000萬元÷5500萬元=72.72% ),就相對人已不爭執之4000萬元債權,應依法進行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

又系爭執行名義之清償期已於105 年11月17日屆至,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原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

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

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參照)。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持其對相對人有4800萬元本息債權之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40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5司執字第1312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復持其對相對人有700 萬元本息債權之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8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超過40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於400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爭執。

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相對人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自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係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五、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4000萬元本息部分,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逾此部分之金額,相對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4800萬元,另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700 萬元,故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為5500萬元。

而相對人所不爭執之債權部分為4000萬元本息,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1500萬元。

準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

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25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5,000,000×5%×(4 +4/12)= 3,250,000 】。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執行債權額4000萬元本息部分,亦准予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准相對人得供擔保金額之部分,減為325 萬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