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72,2018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相 對 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張永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代位債務人陳○○請求相對人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準,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36,050元,且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之訴訟事實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訴訟標的應選擇之情形迥不相同,要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是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錯誤,應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陳○○有普通債權原本為40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於聲請強制執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時,發現相對人等對債務人陳○○,或有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或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或所讓與債權時效已完成等情事,債務人陳○○本得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竟怠於行使權利,致影響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行使權利;

又按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侵害執行債權人受公平分配之權利,屬侵權行為,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即塗銷抵押權,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者,判決:⑴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就陳○○所有不動產於收件年期民國(下同)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所設定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及收件年期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之登記均應予於塗銷,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號、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所有財產。

⑵相對人張永戊就陳○○所有不動產於收件年期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如原裁定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11筆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之登記應予於塗銷,不得以該債權執行陳○○所有財產。

⑶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不得持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所有財產。

新竹地院假扣押裁定以新院了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所辦理查封登記,應予於撤銷及塗銷。

⑷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所有財產。

本於上開債權所為假扣押裁定之扣押執行陳○○所有不動產,應予於撤銷及塗銷。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如下:⑴關於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行使權利部分,查其訴之聲明第⑴、⑵項,陳○○所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皆高於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8700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3600萬元+1500萬元=8700萬元)為準;

訴之聲明第⑶、⑷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本金即36,836,050元(計算式:3600萬元+836,050元=36,836,050元)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3,836,050元(計算式:8700萬元+36,836,050元=123,836,050元)。

⑵關於抗告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為同上⑴至⑷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所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為準。

⑶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抗告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額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36,050元。

㈢抗告人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400萬元或123,836,050元之別,顯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兩岐,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亦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為準等語。

惟查: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二項擇一關係之訴訟標價額不同,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並非起訴時交易價額兩岐之問題,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

⑵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抗告狀聲證1、2),其事例均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與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並不相同,而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首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參,應予辨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36,050元,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