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8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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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張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執行債務人賴天乙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賴天乙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賴天乙對於第三人溢菖有限公司(下稱溢菖公司)之股利債權於民國106年9月7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溢菖公司先後二次陳述矛盾、謬誤不實,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溢菖公司及賴天乙為調查,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有違誤,侵害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利益。

抗告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於107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對司事官所為該處分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為執行,僅在第三人接受「扣押、收取或移轉命令」10日內對於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始應依法將其異議通知債權人,若非執行命令,亦無法使「通知函」在性質上轉變為執行命令。

本件抗告人聲請就賴天乙對於溢菖公司之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先後對溢菖公司發兩次函文,惟僅第一次於106年9月7日所發之函文為執行命令,第二次於107年2月23日所發之函文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執行命令,該通知之真意僅係請溢菖公司回覆關於股利債權扣押之後續計算情形,並無命為扣押、收取或移轉之意思,而溢菖公司亦僅是就執行法院之通知內容為陳報。

乃執行法院卻將之評價為係溢菖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執行命令之異議,並轉知抗告人,顯已扭曲本件執行程序之客觀事實內容。

且原裁定固認溢菖公司於107年3月5日之「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要件,但未說明其判斷理由,抗告人誠難折服。

(二)原裁定似認第三人異議時,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惟執行法院於本案情形,是否仍無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調查權限?原裁定並未詳予說理。

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執行債權人,於遇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予保護,並排除執行障礙,與同法第119條、第120條係為如何確定爭執之實體權利有無之權限及程序規範目的不同。

抗告人認第三人溢菖公司於本案並非僅單次於執行法院陳述其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狀況,而係於先前106年11月16日執行程序訊問時承認有股金債權,僅數額待計算;

然事後卻於107年3月5日具狀表示早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之106年6月28日即經該公司同意發放,並於同年8月25日由債務人賴天乙簽收完畢,賴天乙現無任何股金存在等情。

且其提出之資料,顯然係事後所偽造,否則何以於106年11月16日受訊問時未為主張?且於當日在執行法院人員及債權人面前電聯該公司會計師後,明確陳明會計師稱股利於107年1月「才能」計算出數額,足見係為脫免賴天乙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虛偽製造資料,顯為故意隱匿債務人財產狀況或使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不能發現之行為,如此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要件。

是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對溢菖公司及債務人賴天乙為調查,且抗告人異議之標的,並非請求執行法院調查賴天乙對溢菖公司之股利債權實際上是否存在,此與執行法院就該實體權利有無實體審查權限無涉。

乃執行法院竟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未調查溢菖公司前後矛盾、謬誤不實陳述之行為,且未依職權定期間命執行債務人賴天乙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

(三)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法院是否為調查,並非採由當事人聲請即辯論主義優先為原則,而係採法院得同時依職權調查即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方式,故執行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即可依職權為調查。

且執行法院於收受溢菖公司之聲明異議後,將之對照執行筆錄之內容,由形式上審查,即可輕易查知溢菖公司於107年3月5日所為之函覆內容,與先前之陳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實。

就此情形,縱認執行法院就其調查權限有司法裁量餘地,其裁量權亦已減縮至零,而應依職權調查該陳述之謬誤不實,是否係第三人溢菖公司與債務人賴天乙故意為隱匿債務人財產狀況等行為,以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保護執行債權人之利益。

乃執行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有誤,而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然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等實體上之問題,無庸調查,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

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存在與否之此項實體爭執,不僅不為實體之審查,且依法亦無實體之審查權。

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張哲豪聲請執行債務人賴天乙對第三人溢菖公司之股利債權,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賴天乙向第三人溢菖公司收取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溢菖公司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

惟第三人溢菖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遲未向執行法院陳述該股利債權之扣押執行情形,執行法院即於106年11月16日至第三人溢菖公司處確認其扣押情形,該公司謂會計師稱105年度股利須至明年(即107年)1月才能計算出來。

而抗告人對於107年1月間再向第三人溢菖公司詢問股利債權金額,如有股利再予以收取一情,復表示無意見,故執行法院即於其後之107年2月23日再行發函(下稱系爭執行法院函)向第三人查詢上開股利債權之扣押執行情形,第三人溢菖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並於同年3月5日具狀主張其與債務人賴天乙現無任何股金存在等情,且附具現金簽收單及第三人溢菖有限公司106年度股東同意書影本,據以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因認第三人溢菖公司已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溢菖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對之提起訴訟,抗告人並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抗告人雖謂系爭執行法院函僅係催請第三人溢菖公司回覆股利債權之扣押計算後續情形,並無命為扣押、收取或移轉之意思,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執行命令,故溢菖公司於107年3月5日所出具之異議狀,僅是就系爭執行法院函之通知內容為陳報,執行法院卻將之誤認為係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合法所為之聲明異議,並將其異議轉知抗告人,顯已扭曲本件執行程序之客觀事實內容,並進而為錯誤之法律適用。

實則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第三人溢菖公司及債務人賴天乙為調查,調查溢菖公司前後矛盾、謬誤不實之陳述之行為,是否係故意為隱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或使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不能發現之行為,並依職權定期間命執債務人賴天乙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未依法為之,其執行方法顯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有違誤云云。

惟查:

(一)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賴天乙對第三人溢菖公司之股利債權為執行,經於106年9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因溢菖公司收受該扣押命命令後,就該股利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等問題,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10日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執行法院因而於106年11月16日至第三人溢菖公司處確認該股利債權之扣押情形,經第三人溢菖公司詢問會計師後表示105年度股利須至107年1月始能計算出,執行法院遂於其後之107年2月23日復再寄發系爭執行法院函向第三人溢菖公司查詢上開股利債權之扣押執情形,而該函性質上雖非屬執行命令,然第三人溢菖公司收受該函後,於107年3月5日具狀主張該公司與債務人賴天乙間現無任何股金存在,並附具現金簽收單等相關書證,據以聲明異議,堪認第三人溢菖公司已否認債務人賴天乙對之有股利債權存在,而就系爭扣押命令以書狀向執行執行聲明異議。

縱溢菖公司並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逾期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此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溢菖公司強制執行或抗告人如因此受損害應否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

是抗告人指稱第三人溢菖公司之異議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即難憑採。

玆第三人溢菖公司既已就系爭扣押命令以書狀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否屬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即無實體審查權),故執行法院依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自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為解決。

由此足認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溢菖公司所為前開聲明異議之處理程序及其執行方法,顯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所定程序,而無抗告人所指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誤情事甚明。

(二)抗告人固指稱第三人溢菖公司之負責人即債務人賴天乙與會計即賴天乙女兒賴巧玲,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至106年11月16日受訊問時,從未爭執受扣押之股利債權已不存在,並於當日在執行法院人員面前電聯該公司會計師後,明確陳明會計師稱該股利於107年1月「才能」計算其數額。

惟其後於107年3月5日卻具狀表示早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該股利已發放受領完畢。

由形式上審查,可輕易查知溢菖公司前後前後陳述矛盾、謬誤不實,此際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溢菖公司及債務人賴天乙為調查,是否係故意為隱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或使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不能發現之行為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前,並毋庸對該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等實體上問題為調查,因此常需藉第三人於扣押命令後,對該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為陳述或聲明後,資以決定後續是否應為換價之行為或是應採取何執行程序及方法。

然第三人之陳述或聲明異議倘有不實,因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實體之審查權,故執行法院不得為調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存否而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

因之,縱使第三人溢菖公司有抗告人所指前揭前後陳述不一、矛盾不實情狀,執行法院因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俾由抗告人自行決定是否對其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有關債務人責任財產搜尋等規定,謂執行法院此時應適用該等規定,依職權對第三人溢菖公司及債務人賴天乙為調查,以明是否有故意為隱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或使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不能發現之行為云云,於法容有誤解,殊難憑採。

從而,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溢菖公司先後二次陳述矛盾不實,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20條之規定,對第三人及債務人為調查,其實施之執行方法,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有違誤,侵害其利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違反法定程序而有違誤云云,於法既屬無據,則其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原法院司事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

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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