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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賀元麒
相 對 人 廖冠濱
廖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初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1號上訴駁回之裁定,然因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兄長身體有恙,且抗告人本人亦感疲勞,長期就診等情,故遲至107年3月14日提起抗告及繳納抗告費,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係不可歸責;
且原法院未斟酌相對人利用配偶向娘家取財,並造成配偶健康失調,以繼承其財產,亦有未妥。
爰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廢棄原法院106年1月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固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在案,抗告人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後,對其不服,提起上訴,嗣原法院先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5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該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然因抗告人於寄存期滿送達生效,且補正期日5日屆滿後,仍逾期未補正,故原法院即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於寄存期間屆滿後,至同年2月12日抗告期間亦已期滿而確定等情,有106年度訴第2651號判決、裁定、繳費查詢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0至22頁)。
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得抗告期滿日1個月有餘,顯逾抗告期間。
抗告人雖稱其兄長罹患疾病,及其身體勞累,長期就診,提起抗告時已逾得抗告期間,並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主張遲誤抗告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云云。
然抗告人之兄長並非本案當事人,抗告人亦未就其兄長罹病何以致其無法遵期提起抗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抗告人雖稱其身體勞累,遲誤抗告期間,並提出就診醫療費用為證(見裁定卷第9頁),然該就診日期為107年3月13日,顯逾得抗告期間,可徵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聲請回復原狀。
至抗告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乃該案之實體問題,非抗告人本件抗告有無已逾得抗造期間之抗告合不合法程序所能審酌,更非得作為其遲誤抗告期間而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正當依據。
從而,原法院於所定補費期間屆滿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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