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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張仁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笨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前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
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聲請原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是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公布前,依當時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根本無須法院裁定。
雖抗告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之時間係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公布之後,但仍應依舊法發給「已起訴證明」始為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前段:「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7日生效。
依公布之新法,已無「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且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參照立法理由);
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
抗告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6月29日,聲請原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自屬無據。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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