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9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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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起「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為十小時。
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就導師費之給予應以導生人數三十名以下者,每月支給新台幣(下同)參仟元;
導生人數超過三十一名以上者,每月支給肆仟元整」(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原審以106年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中。
系爭仲裁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間之團體契約,由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導師費等制度措施,在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不宜逕予執行。
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身為教師職業工會,不會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遭受任何損失,因此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採較低之擔保金額為有理由,況擔保金額本為法院職權判斷,原審以擔保金額多寡作為駁回停止執行之理由似有未恰,爰請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裁定既認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與否,法院有裁量權,非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須裁定停止執行。
又原審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均不成立,抗告人復未為舉證原裁定有任何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存在,爰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聲請以「免供擔保」或「提供較低之擔保金額」之方式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且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其意即為是否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而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須裁定停止執行。
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抗告人並於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復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未告確定,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主張之理由均不成立,故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已難為取。
四、況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故仲裁判斷作成後,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僅指確定力而言,尚不具有執行力,仍須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方具執行力;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固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以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但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蓋法院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有別之故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起訴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惟原法院並無受理兩造間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第16頁),是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尚不具有執行力,仍須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具執行力,方有停止執行問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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