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20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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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黃詩怡
相 對 人 林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伍佰零貳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路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惟相對人均不置理,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

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估算查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於該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之系爭地上物19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此屬判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拆除行為。

抗告人僅「單獨」請求相對人「拆屋」,並不包含請求返還土地,故計算裁判費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自應僅計算房屋之價額,不能將土地併予計算,原裁定將土地及房屋之價額併予計算,顯於法無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闡釋甚明。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具狀載明或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即遽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頁),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相對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而經本院命抗告人查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抗告人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地上物191平方公尺,然觀諸卷存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該地上物第1層面積為79.7平方公尺,第2層分別為43.3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騎樓則為15.8平方公尺,合計191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

顯見抗告人所稱上開面積191平方公尺係系爭地上物1、2層及騎樓面積之總合,並非該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數額甚明。

是本院審酌卷附系爭地上物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上顯示該地上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樓前方設有騎樓,由此足以推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其坐落基地之面積應為1層建物面積79.7平方公尺再加上騎樓面積15.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95.5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87.84平方公尺(按所以有此情形,或有可能系爭地上物不僅占用系爭土地,並有占用相鄰土地情形,真實情形為何,尚待原法院將來為實體審理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加以究明),故而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7.84平方公尺,再依聲請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萬7,212元)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5,502元(計算式:87.84×57,212=5,025,50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尚非不能評價核定,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憑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法即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系爭地上物之價額云云,於法固屬無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屬不當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自已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後,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據以通知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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