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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告人 王全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金美、王萱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之末日前,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07年3月30日宣示,同年4月9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6頁);
則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5月4日,惟抗告人延至同月7日以書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㈡第76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抗告人主張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5月7日,於法無據。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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