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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王全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美、王萱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
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自原437-2、437-4及437-50地號合併後分割出之獨立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地上如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為相對人、抗告人、與林淑美、王銀發、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王全福(林淑美以下8人,下稱林淑美等8人,與抗告人為本訴共同被告)所共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林淑美等8人協同相對人拆除A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訴訟中抗告人提起反訴,依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959,216元之本息,經原審院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西門口段43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委任王全福、王銀發,於民國86年2月28日與訴外人汪樹生簽訂租地建屋契約,搭蓋廠房及農舍,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地上物歸土地共有人所有,抗告人為共有人之一。
在基地租賃期間、租期屆滿後移轉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及承租戶繼續承租地上物之租金,應如何分配始為合理?相對人從未有口頭或書面承諾,亦無司法判決可資依循。
王全福與相對人超出渠等應有部分收受之土地與地上物租金,實內含應歸抗告人而遭侵占之部分,而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則釐清歷年租金收入如何分配?實為相對人本訴請求之先決問題,抗告人因而反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本訴,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A建物,則本訴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抗告人等就A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抗告人本於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地上物出租期間溢收之租金,其訴訟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並非同一;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
歷年租金收入如何分配?與相對人本訴標的物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無關連,難認係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
此外,復查無抗告人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於法未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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