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同居人鄭○○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
-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18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 ㈠、依98年5月26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
- ㈡、又依100年9月1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
- ㈢、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秀傳醫院函詢第三人鄭○○之病況,
- ㈣、基上證據,堪認鄭○○於100年當時身心發育之狀態,已有
- ㈤、至抗告人又主張,縱認鄭○○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仍足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雖於1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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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張周裕
相 對 人 陳怡
鄭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同居人鄭○○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且相對人所提鄭○○於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二份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僅係初步之評估,並非詳細檢驗後之報告,此由第一份報告稱疑似達Moderate dementia程度,並非確診;
第二份報告則稱鄭○○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等語,則鄭○○雖有記憶喪失之情形,但仍記得很熟的事物,也可以勝任家庭之事務,並非毫無處理事務之能力。
又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鄭○○顯然仍有普通常識,其亦非未滿7歲或精神病人;
況且前述報告單上亦稱鄭○○外表看起來正常,顯然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依通常情形之辨認,仍可認定鄭○○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蓋送達之過程中,郵務機構送達人顯然會與其有相當之互動,即可瞭解鄭○○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以資決定將文書交由鄭○○轉交或送回原法院,而決定轉交時,也必然要求鄭○○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而鄭○○既知簽名或蓋章,顯然知悉以此方式證明自己收受該文書,豈能謂其無普通常識?本件縱然認鄭○○有中度失智症,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但因相對人對於鄭○○之收受支付命令無法諉為不知,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相對人雖具狀稱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始知其情,經渠等聲請閱卷,方知該支付命令係向其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送達,而由鄭○○收受等語。
惟相對人等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律常識,並對自己積欠債務且久未償還乙節,亦屬明知,在此前提下,對抗告人會運用法律強制二人還款之手段,應無法諉為不知,而其等對支付命令會寄達戶籍地,實屬可預見之事實,而依其二人所述,鄭○○為渠等之至親,渠等也明知鄭○○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衡諸常理,更應該會關心鄭○○於家中發生之大小事情,尤其本件100年8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等又提供100年9月1日鄭○○於秀傳醫院所作認知功能評估之報告單,如依相對人等二人所述,鄭○○已無法自己處理任何事務,顯然必須由相對人二人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帶到秀傳醫院始能就診,相對人二人既曾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可以得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是以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於100年至105年間全然不知悉支付命令之送達。
又100年至105年間多次舉辦公職人員選舉,相對人之投票文書亦均係寄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僅需簡單函詢其二人是否曾經行使投票權,如有行使,即可得知相對人對於任何公務機關所送達其二人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所之文書皆有收受,同理可套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
相對人既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法諉為不知,且其等又於100年9月1日曾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帶同鄭○○就診,縱認鄭○○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仍足認定相對人等於100年9月1日因返回上開住所而實際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原審未查,自有未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18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0年8月24日送至相對人二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鄭○○(即陳怡之祖父,鄭美惠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又相對人陳怡(61年9月16日生)於88年11月4日遷入上開地址,於102年2月6日因結婚而遷移至新北市;
以及相對人鄭美惠(39年10月1日生)於98年7月31日遷入上開地址,截至106年9月22日為止並未遷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已足以推定相對人陳怡、鄭美惠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8年7月31日,確有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之事實。
相對人雖於原審稱並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當時陳怡居住於台南,鄭美惠居住於台中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網路報、信用卡帳單、工作證明為證,惟此僅得證明相對人二人於住所之外另有其他居所,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二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有廢止上開住所之事實。
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訪結果,該分局函附職務報告略謂:查訪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第6鄰鄰長之妻張○○稱鄭美惠約於2年多前才搬回彰化縣○○鄉○○村○○路00號娘家,陳怡則未曾見過面,故91年至101年間鄭美惠及陳怡二人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9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1802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然由該職務報告前段之記載,僅得認為相對人鄭美惠及陳怡二人並未經常居住於上開住所,無從遽為認定91年至101年間相對人二人均不曾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據此,原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確係向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地送達當屬無誤,足堪認定。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於92年9月1日會同行政院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400號令頒「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上開規定,所謂「普通常識」,解釋上認為依其人身心發育之狀態,在客觀上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者,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原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至相對人前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鄭○○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然鄭○○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經查:
㈠、依98年5月26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在結論及建議欄記載:「個案為83歲6個月男性,兒孫陪同前來,坐輪椅由家屬推入心理室,此次為外傭申請進行認知功能衡鑑。
自認記性不好FFOC家屬報告2年前出現認知退化情況,近半年退化明顯,目前行動能力受限,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
綜合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之MMSE測驗分數落在dementia status,目前據其表現與觀察,依CDR分級標準推估個案CDR=2,認知功能疑似達Moderate dementia程度,建議需專人協助照護」。
㈡、又依100年9月1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主訴欄記載「此次因欲申請外傭,故前來就診」,行為觀察欄記載:「P由案子陪同前來,搖晃的自行走入,需提醒注意摔倒,衣著尚合宜,情緒顯平淡被動,…動作較慢,溝通與表達能力較差,多為簡短字句」,在結果欄記載:「1、CDR: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
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
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
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
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
CDR=2,屬於中度失智症範圍。
2、MMSE:在時間及地點定向感、訊息登錄、專心注意及簡單計算、短期記憶、詞句跟隨、簡單書寫、結構式圖形方面有失分。
MMSE=6,對照常模,得分低於臨界分數,顯示P在基本認知功能部份有明顯障礙,落入缺損範圍。」
。
㈢、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秀傳醫院函詢第三人鄭○○之病況,經該醫院回覆稱:「病患自98年起至101年6月均因腦退化疾病、失智、巴金森症及中風等,於門診藥物治療追蹤,其間於門診亦曾於神經科做過智能評估,由病歷記載得知當時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障礙,症狀如:無法記得眾人名字、事情發生前後順序易混淆、拿錢買東西不知道要找錢回來、日常用品命名易錯誤,不容易記得幾天前的話語、日常生活需外傭協助等。」
,有該院107年2月7日明秀(醫)字第10710000184號函可憑。
㈣、基上證據,堪認鄭○○於100年當時身心發育之狀態,已有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訊息登錄、專心注意、短期記憶、詞句跟隨等方面認知功能有障礙,事情發生前後順序易混淆,屬於中度失智障礙,雖然外表看起來正常,然而對於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亦即對於收受文書送達的認知與記憶,以及轉交收領文書的解決問題能力,均有障礙,在客觀上已經難以認定其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
又依100年9月1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行為觀察欄所載內容觀之,當時鄭○○步態呈現搖晃,且情緒被動,動作較慢,溝通與表達能力較差,多為簡短字句等情,則就客觀情形觀察,對於鄭○○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通常已足已產生合理懷疑,而非一般人均可辨認鄭○○是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
依據前揭說明,應認鄭○○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非通常情形即可辨認鄭○○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二人,揆諸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㈤、至抗告人又主張,縱認鄭○○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仍足認定相對人等於100年9月1日因返回上開住所帶同鄭○○就診,而實際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惟此乃抗告人臆測之詞。
況相對人於106年8月25日聲請狀略謂本件支付命令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其情,經聲請閱卷發現支付命令是向彰化縣○○鄉○○村○○路00號送達,並由鄭○○收受等語,已否認知悉及收受送達之情,此外,亦無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實際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所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至抗告人再請求調查證據:(1)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詢相對人鄭美惠及陳怡於98年至102年間有行使選舉權之相關紀錄,惟此與本件個案無關,故無必要。
(2)向秀傳醫院函詢鄭○○於100年間之智識狀柷,是否可以處理七歲之未成年一般可以處理之生活事務?惟查上開秀傳醫院於107年2月7日已函覆原法院稱:病患鄭○○自98年起至101年6月均因腦退化疾病、失智、巴金森症及中風等,屬於中度失智障礙,無法記得眾人名字、事情發生前後順序易混淆等情甚明,已如上述,足見鄭○○於上開期間處於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雖於100年8月24日分別送達至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地,及該文書交付與同居人鄭○○收受,然因鄭○○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以致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對相對人而言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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