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297,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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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皇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車輛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以其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挖土機一台(製造廠商HITACHI、西元1999年出廠、規格及型式EX300LC-5、機號1H1P021782,下稱系爭抵押物)設有動產抵押權,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起違約,抗告人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陳報現占有之第三人姓名、住所及是否拒絕交還等事項,抗告人具狀稱無法得知該第三人,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陳稱第三人占有系爭抵押物,必有該第三人相關資料,其不補正非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聲明,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遭不明之第三人取走,經相對人協助於原法院轄區內尋獲,現停放於南投縣○○鄉○○巷00號附近,因相對人係輾轉得知停放地後告知抗告人,且停放地為一空地,兩造均無法得知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抗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曾以電話聯繫原法院執行處,經告知得於現場執行時查報,抗告人並非不願查報占有系爭抵押物之第三人相關資料,而係客觀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又考量相對人為減輕債務,積極尋覓系爭抵押物,現已尋獲,僅因抗告人無法得知第三人相關資料而遭駁回聲請,未免過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取回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惟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如強制執行程序仍可經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而繼續進行,即無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

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實施動產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

而依上開條文所示,占有抵押物之債務人或第三人若未拒絕交付抵押物,債權人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屬事實認定事項,非不得由法院職權調查,且法院若稍加調查即可續行執行程序時,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無從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並於登記之契約書記載如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相對人自106年7月起違約未付款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公告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均正本、分期付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見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 5至18),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抵押物,於法有據。

嗣原法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23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現占有系爭抵押物之第三人姓名、住所及是否拒絕交還等事,經抗告人於同年6月1日具狀陳稱:現占有系爭抵押物之第三人姓名及住所無法得知,故無從聯繫亦無法得知該第三人是否拒絕交還等語(見執行卷第19、29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6月5日以抗告人未釋明第三人拒絕交付系爭抵押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本件強制執行係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抗告人聲請狀稱:標的物已遭第三人取走等語(見執行卷第3、4頁),與其執行對象不同,容有究明必要,執行司法事務官未予闡明即逕以執行對象以外之人要求抗告人補正,未處理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部分,要非適法。

且系爭抵押物所在位置,抗告人已陳報明確,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否拒絕交付系爭抵押物,至現場執行勘驗或點交時,可依職權隨時查明,顯無執行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

是原處分以本件聲請未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未補正,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能補正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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