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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抗 告 人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第三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代行第三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以原裁定命其補正,是原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正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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