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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3號
再抗告人 吳明昌
魏智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就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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