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373,2018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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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吳明昌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第三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代行第三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命其補正,是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正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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