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374,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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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4號
再 抗告人 陳碧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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