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39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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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相 對 人 馬文德
上列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雖提出民國106年度之國稅局資料,並稱其需復健無法工作,惟國稅局、勞健保、帳戶等資料並非準確, 且相對人受雇於抗告人已有6年,每月投保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上, 依其6年來所領之薪資,應屬有資力之人,非資力困頓而窘於生活,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 。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及給付薪資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3至5頁)。

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因病住院迄今且需復健,無工作收入,其配偶上班所得僅勉強度日,尚須負擔租金及生活費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聲請訴訟救助。

依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相對人及其與配偶名下無財產之106年度國稅局財產資料 、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於本院提出臺中市和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等書證,已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可能已窘於生活,且缺乏支出訴訟費用所需資產及能力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提出釋明。

抗告人未提出相關反證,泛指國稅局、勞健保等資料並非準確,認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當非可採。

又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具之事證,該本案訴訟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准許。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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