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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林文章
柯煌麟(即繼承人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
柯正雄
柯正祥
柯素琴
柯正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已歿,柯青年之繼承人柯煌麟為其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之欠款未還,該筆債權輾轉由抗告人受讓。
柯青年於民國82年間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林文章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台幣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5年,足認二人間應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是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柯青年、林文章間,就柯青年所有坐落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於82年2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又抗告人並未定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相對人尚欠繳116,60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6,6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對柯金枝之債權額322, 277元定之,原裁定誤依被告間設定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定為1,200萬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此與債權人依民法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尚有不同。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
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382萬5,113元(計算式:4,610×2,998.94=13,825,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雖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對柯金枝之債權為322,27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對柯金枝之債權額322,277元定之等語。
然抗告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並非代位訴訟,與本件抗告人係提起代位訴訟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揆諸前開三所述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382萬5,113元)相較為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定之。
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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