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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林文錫
林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文錫、林洋華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卷內資料並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記錄,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逕以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依據,認定其市場行情之價值。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萬6,00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2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93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32頁),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43萬6,128元(其計算式為:11,931×288=3,436,128),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萬6,128元,並以該價額為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2,584元,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判令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屬附帶請求給付,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敍明。
抗告人指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無交易價格,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無足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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