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405,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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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5號
再抗告人 林美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錫、林洋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對於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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