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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洪旭日
相 對 人 梁寶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對相對人梁寶丹(下稱梁寶丹)及原審共同相對人洪世鴻(下稱洪世鴻)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對其二人各聲請於3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全部駁回後,抗告人僅對梁寶丹部分提起抗告,則原裁定關於洪世鴻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是超過其聲請對梁寶丹於35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在本裁定範圍。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參加梁寶丹召集之合會,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標得第17會,會款692,800元全數借予梁寶丹,約定於106年10月15日返還,並由梁寶丹之子洪世鴻簽發面額20萬元、30萬元、10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抗告人,以擔保上開借款。
惟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多次催討,其二人均拒不返還,嗣停用電話並逃匿無蹤,準備脫產,爰依法聲請於35萬元範圍內對梁寶丹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梁寶丹於抗告人起訴後申辦土地二胎貸款,疑似掏空資產,且據悉梁寶丹於107年10月23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洪財諒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有脫產嫌疑,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五、查抗告人主張其參加梁寶丹召集之合會,於106年7月10日標得第17會,會款692,800元全數借予梁寶丹,約定於106年10月15日返還,並經洪世鴻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會單、本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4號卷宗第5頁、第12頁),堪認其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
次查,梁寶丹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於103年1月3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之擔保債權金額14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嗣於107年10月12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施敏芳,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又抗告人係於107年8月31日對梁寶丹及洪世鴻起訴請求償還70萬元,並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補稱梁寶丹向其借其標到之互助會款,及洪世鴻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並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此有原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4號(已改分案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影卷可憑。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梁寶丹於上開起訴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
則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相關證據,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已為釋明。
此項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為釋明,而駁回其對梁寶丹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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