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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勻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瑩
抗 告 人 周燈秋
相 對 人 施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勻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勻淨公司)前邀同另名抗告人周燈秋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及小木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小木屋,合稱系爭房地)。
玆因該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勻淨公司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並應與周燈秋連帶給付前欠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
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6萬3,125元【計算式:118,300(系爭建物及小木屋)+6,762,825(土地價額)+282,000(租金)=7,163,125】,並進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7,974元。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而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04.75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價值應以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元計算,方為妥適,而非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土地、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起訴請求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亦經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而判命:㈠勻淨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建物之屋內裝潢及編號⑵小木屋之屋內浴室、廁所拆除後,將前開建物及小木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㈡勻淨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面積28.68平方公尺之木造吧檯及廁所、編號⑷面積125.87平方公尺之木造棧道及涼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連同編號⑹面積2350.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相對人。
㈢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8萬2,00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勻淨公司並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㈡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6,000元。
抗告人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則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上開土地、房屋部分,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起訴時各該土地、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其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玆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逐年評定公告之土地移轉現值,較之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公告之地價,更近於市價,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是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即107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為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土地價額。
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之前揭土地面積合計為2,504.75平方公尺(計算式:28.68+125.87+2,350.2=2,504.75),以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此部分土地價值共計676萬2,825元(計算式:2,504.75×2,700=6,762,825)。
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上開房屋(含系爭建物及小木屋)部分,其中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9萬8,3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另系爭小木屋之價值則約2萬元左右,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之房屋價值合計為11萬8,300元(計算式:98,300+20,000=118,300)。
是依此以觀,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88萬1,125元(計算式:6,762,825+118,300=6,881,125)。
抗告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憑採。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6萬3,125元,並憑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7,974元,尚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屬不當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自已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後,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據以通知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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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使用│使用│ 面積 │ │ │
│ ├───┬────┬───┬──┤分區│地類│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別 │ │ │ │
├─┼───┼────┼───┼──┼──┼──┼────┼────┼────┤
│1 │苗栗縣│○○鄉 │○○ │000 │山坡│農牧│3,100.92│全 部│ 施力仁 │
│ │ │ │ │ │地保│用地│ │ │ │
│ │ │ │ │ │育區│ │ │ │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 建物門牌 │ 構造總類 │ 面積 │用途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號│ │ │ │ │ │
├─┼──────┼─────┼──────┼──────┼────┤
│ │苗栗縣○○鄉│鋼鐵造有牆│一層:168.00│農舍(H-2 )│ 施力仁 │
│1 │○○村000鄰 │ │ │(有使用執照│ │
│ │○○○○號 │ │ │,但未辦保存│ │
│ │ │ │ │登記) │ │
├─┼──────┼─────┼──────┼──────┼────┤
│ │ │ │ │(無使用執照│ 施力仁 │
│2 │小木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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