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4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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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聯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定一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2萬7200元債權,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大丘園段149、1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抗告人持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 62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消滅為由,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8號裁定(實為處分性質)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法官曾表示塗銷抵押權,債權還在,則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債權尚存在,仍得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持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即債務人對其有爭執,經提起訴訟,並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塗銷設定登記之判決,且已確定,則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因而消滅,自不得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抵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提出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終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核其判決結果,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紙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抗告人應將相對人以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系爭抵押權均已辦理判決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拍賣裁定、本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足見抗告人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相對人獲得前述勝訴確定判決而不存在,執行力亦因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至抗告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曾稱塗銷抵押權,債權還在云云,與上開判決內容不符,要屬空言,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抵押裁定之執行力已消滅,自不得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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