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
-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 三、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
- (二)然本件相對人劉國釧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已就上開二筆土
- (三)嗣抗告人徐寶財、陳松林於106年8月28日拍賣取得張慶祥就
- (四)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上開二筆土地請求裁
- 四、復查:
- (一)抗告意旨雖稱前案判決漏列林煒庭,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
- (二)本件相對人劉國釧(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分割同段
- (三)抗告人所稱前案判決漏列之林煒庭係張春頂之繼承人,有原
- (四)承上,抗告人逕執前詞,而主張前案判決無效云云,除與事
- 四、綜上所述,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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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徐寶財
陳松林
相 對 人 張良雄
陳明志
歐孟亮
楊淑英
劉國釧
張哲倫
張逸嫻
張逸臻
張銘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惟原法院101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漏列林煒庭,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前案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故抗告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二)然本件相對人劉國釧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已就上開二筆土地,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張良雄、歐孟亮、楊淑英、劉國釧、張哲倫、張逸嫻、張逸臻、張銘哲、張慶祥、陳明志(陳明志僅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以前案即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分割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嗣抗告人徐寶財、陳松林於106年8月28日拍賣取得張慶祥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1至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徐寶財、陳松林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四)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上開二筆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
四、復查:
(一)抗告意旨雖稱前案判決漏列林煒庭,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抗告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係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於起訴請求各別分割數筆土地之場合,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就各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而各該分割請求權相互間係獨立的,僅於各該土地之共有人間,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劉國釧(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分割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觀諸其「訴之聲明」(前案卷三第11-12頁、卷五第165至167頁、卷七第28至34頁)、前案「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審卷第144頁、第148頁反面以下,即前案卷八第5頁、第10頁反面以下),均無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記載,顯見該三筆土地從起訴以判決確定,均係「各別分割」而無合併分割情事,抗告人容或將同一起訴、判決分割三筆地之事實,誤解為合併分割。
(三)抗告人所稱前案判決漏列之林煒庭係張春頂之繼承人,有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及相對人劉國釧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狀可參(上開再審卷第8至9頁)。
而張春頂係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並非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前案卷五第177-189頁)。
⒈依張春頂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張春頂之繼承人(編號70-137)中並未包括林煒庭(前案卷二,第199頁),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供參,是林煒庭於前案判決時是否已為張春頂之繼承人,而有判決漏列共有人之情形,尚非無疑。
⒉退而言之,假使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有漏列張春頂之繼承人林煒庭之情形,而使該部分當事人適格欠缺,然因前案並非「合併分割」,故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縱有疏漏,與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效力仍然無關,亦即前案確定判決關於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承上,抗告人逕執前詞,而主張前案判決無效云云,除與事實不合外,復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合併分割,係各別分割,則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縱有漏列共有人之情形,亦不影響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判決之效力。
是00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抗告人復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0000、0000地號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訴訟標的價額1,089,000元)。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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