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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子玄
兼法定代理 林森柏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麗敏
抗 告 人 林芬蘭
相 對 人 林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1年5月3日與抗告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林子玄名下,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交由訴外人林妤淑保管,另由抗告人林森柏及林芬蘭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收益,且將相關收益存入以伊名義開設之銀行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按約定方式保管支用,同時約明抗告人等應善盡祭祀伊父親林福春及管理林福春祠堂及墓園之責任。
詎料,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不僅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林妤淑保管,亦未善盡對林福春祠堂及墓園祭祀之責;
此外,伊復於106年5月間發現林森柏及林芬蘭竟未依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收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18,452元。
伊已於106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子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及返還挪用之款項,惟抗告人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致現狀變更而使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契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存證信函等,僅有釋明其本案請求,而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況系爭不動產自101年6月間移轉登記與林子玄,迄今已逾5年未有變更,難認有何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原審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26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返還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台北仁愛路郵局487、488、4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2、16-41、64-72頁),堪認其就本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另審酌抗告人林子玄目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於抗告人持有中,且林子玄尚未成年,財產事務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林森柏、歐陽麗敏代理為之;
又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林森柏及林芬蘭2人共同管理,抗告人已擅將管理系爭不動產收益之帳戶內金額提領挪用高達3,218,452元,並拒絕返還挪用款項或為說明金錢流向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存摺等為證,堪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雖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自應准許之。
原裁定即依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推估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2,459,900元,並審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本案訴訟約需4年4個月終結確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此期間抗告人利息之損害額,命相對人以532,97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01年6月間移轉登記與林子玄,迄今已逾5年未有變更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物權過去未變更,並不表示未來無變更之可能性,則系爭不動產物權仍有變更之可能,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何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另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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