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8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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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開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假處分事件,而衍生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業據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37,13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因抗告人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

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已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其他債權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查封登記,足見抗告人已無法正常繳納稅捐及償還債務,衡情應幾達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態。

且抗告人前因聲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等情,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金錢請求,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准予假扣押,如認其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937,1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在案。

嗣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上開訴訟,經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而致客觀上損失租金利益,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失之租金利益,核屬無據等情,而相對人並未對上開判決上訴,故相對人並無所失之租金利益,已告確定。

又相對人於起訴前從未催告或提及抗告人積欠不當得利未為清償之事,且未釋明有為脫免債務而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自不得據此即謂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業據提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為據。

而依上開判決所載下列意旨: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於99年間對登記於伊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於99年7月20日為查封登記;

惟抗告人就該假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9日始獲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假處分肇致伊於遭查封期間就系爭土地無法自由出租利用以獲取租金收益,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

又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抗告人則受有利益,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抗告人應給付1,313,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該判決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937,130元本息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所失利益損害部分,則無理由,而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37,13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

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至於上開判決就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賠償所失利益損害部分,固予駁回其訴,惟此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同,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對其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即不可採。

(二)另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其他債權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查封登記,足見抗告人已無法正常繳納稅捐及償還債務,衡情應幾達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態;

且抗告人前因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22,643,659元,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5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而依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12月23日已設定5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綜上各情,相對人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且遭稅捐機關及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查封,而系爭擔保金業經裁定確定准予返還,是本件倘不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能否確保?顯非無疑。

則相對人就所主張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原裁定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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