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94,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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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孫燕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係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鴻緒違反伊與彼等所簽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其中林鴻緒係以其未及時返還伊持有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出資額,並以聲請法官迴避濫訴方式拖延訴訟,相對人部分則是以未依約返還仲厚公司經營權,造成抗告人無法經營之損害,並陳明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訴訟,以佐證係拖延返還仲厚公司經營權時間之目的,非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係訴外人蔣晋泰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之執行程序中,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前後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誤為同一事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中主張:伊獨資經營之仲厚公司與相對人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承攬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DC案),由仲厚公司提供技術,相對人負責出資。

嗣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仲厚公司、相對人與伊及蔣晋泰、林鴻緒(與蔣晋泰屬台超公司一方),訂立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於執行系爭ADC案之期間,由伊將所持有之仲厚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移轉予蔣晋泰(960萬元)、林鴻緒(640萬元),使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約定其等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股東出資額;

且蔣晋泰、林鴻緒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案外,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

另為確保技術執行順利,台超公司應與伊控制之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契約),由貿馨公司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報酬為3,075萬元;

如系爭ADC案得以續約,應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並另議報酬,如未能與貿馨公司達成協議,台超公司應放棄續約。

蔣晋泰嗣於000年0月00日過世,林鴻緒則向法院聲請選任其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

詎相對人於軍備局在101年間通知續約時,未先與伊達成以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方式給付伊應得之續約利益之協議,甚指摘貿馨公司未能提供技術指導,而拒不委託;

並為獨獲利益,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逕由林鴻緒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董事職權配合相對人,而於101年7月20日與軍備局續約5年。

林鴻緒嗣再以續約為由,拒不返還受讓之仲厚公司出資額。

相對人、林鴻緒(下稱相對人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致伊無法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因而未能自系爭ADC案續約中獲取利益,林鴻緒甚以仲厚公司名義另外承攬其他工作。

伊因相對人等拒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受有無法取得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害,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86頁)。

前案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違約並濫行訴訟拖延伊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擔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取,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原審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影本可憑。

㈡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相對人既參與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明知兩造簽約目的僅是暫時性將仲厚公司9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蔣晋泰,實際上仍必須依照該約第11條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將該出資額返還抗告人。

詎相對人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執行事件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亦聲請供擔保停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百般阻撓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其在執行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以20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致蔣晋泰之仲厚公司出資額遲遲無法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分經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足見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作為,顯係故意阻礙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並非正當權利行使而屬權利濫用,具不法性,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就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抗告人因未能提早取得該出資額,經營仲厚公司獲取利潤,該遲延期間喪失經營仲厚公司可取得之個人利益,即屬抗告人之損害,依系爭ADC案第1期獲取之報酬3075萬元為計算基準,抗告人平均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615萬元,僅先以208萬元為請求。

是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於上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與前案相較,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前案為165萬元,於本案則為208萬元。

而前案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事實,係指摘相對人不依系爭轉讓契約履行,致抗告人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不能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害,並於一審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於該狀第4頁明載「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極力拖延,阻止抗告人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已取得經營權」等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1頁背面),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明確陳稱相對人以「濫行訴訟」之方式阻止抗告人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69頁),嗣前案第二審就上開兩造爭點,於判決理由認定:「台超公司主張蔣晋泰死亡後,其登記之仲厚公司出資額應由其持有,而陸續提出請求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相關訴訟,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39至167頁)……。

,其因此提出相關訴訟,縱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解讀有誤而受不利判決,亦難因此即認其於提出訴訟時有故意濫訴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上訴人顯不因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延後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6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

據此,抗告人於前案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包含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雖謂,前案係僅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生之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並不包括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當然聲請停止執行,此分屬二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

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前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陳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等情已有不合,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不必然會聲請停止執行,然如抗告人自陳,「提起訴訟本不生損害,必須是因停止執行,致債權人無法及時依判決強制執行始生損害」(見原審卷第149頁),足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必然含括因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在內,否則僅有提起訴訟,一如抗告人所述,尚無損害之可言,是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所指「無法及時取回經營權」之原因,自係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結果,而非僅因相對人提起訴訟行為本身所致,亦甚為明灼。

準此以言,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據以聲明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等項,俱無不同,二訴為同一事件,要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本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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