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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陳美綺
相 對 人 林義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順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駁回反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知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伊認有投資之利益,遂決定購買,並與抗告人約定兩造各自支付一半價款,各自擁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但考量系爭土地未來可能再轉售他人獲利,兩造約定將伊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以抗告人名義為借名登記,故當時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程序皆由抗告人為之,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伊並依抗告人指示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屬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已對抗告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抗告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共同買受,各擁有2分之1之權利,因兩造原擬投資之用,因而同意暫以伊之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全部,惟系爭土地當時向前手買進時,除支付買賣價金外,尚有支出代書費用8,000元,仲介費用2筆分別為245,000元、20萬元,履保費用7,350元、地價稅24,970元(不含106年度之地價稅部分),維護管理費(清垃圾、除草等)17,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502,320元(以上合稱系爭費用),均屬管理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2分之1即251,160元(下稱系爭費用半數),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予伊,爰請求相對人償還等語,而提起反訴。
經原裁定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依兩造對於土地買賣事宜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而請求相對人支付系爭費用半數,顯與本訴乃相對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訴訟標的不相一致,該訴訟標的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反訴請求之金額,係基於本訴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與本訴之間,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有密切之關聯,其審判上之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故反訴與本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具有牽連關係,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之抗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依雙方對於土地買賣事宜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而請求伊支付系爭費用半數,然本件之本訴,伊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訴訟標的,二者之訴訟標的顯然不一,且在防禦方法上,亦無相牽連之關係,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
又抗告人就本訴之請求,業於106年7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除已承認伊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外,並提出相同理由及數額之抵銷抗辯,顯然已可在其本訴程序中,充分主張及提出,惟遲至本訴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之106年10月16日始提出反訴起訴狀,且提出之反訴內容,亦與抵銷抗辯相同,因此,抗告人提出之反訴主張,應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法院亦得駁回其反訴等語。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牽連」應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
諸如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者、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者或其他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有相當之牽連之情形等。
另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為本訴之被告,其係以本訴之原告為相對人,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相符。
又相對人於106年4月26日在原法院提起本訴後,抗告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年7月20日)之前即於同年7月3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土地向前手買賣移轉時,伊支出系爭費用合計502,320元,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所應負擔之一半即251,160元,故相對人應依約給付系爭費用半數,並據為本訴請求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嗣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支出系爭費用,亦否認相對人依約應負擔系爭費用半數。
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5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
復於第三次期日即同年10月16日當庭提出反訴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1,160元等情。
嗣原法院再進行二次即同年11月20日、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訴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另裁定駁回反訴等情,此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卷宗可憑。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於第一次期日即提出相對人應給付伊系爭費用半數之同時履行抗辯;
嗣於第三次期日即就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之內容提出反訴,則本件反訴之內容,與抗告人就本訴標的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自有相當之牽連關係,核與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無違。
另依抗告人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就同一內容提起反訴及其時程為觀察,尚難認抗告人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
相對人另抗辯抗告人前已提出與反訴相同理由及數額之抵銷抗辯,顯然已可在其本訴程序中,充分主張及提出云云。
惟查,抵銷係以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為限,此觀之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
本件本訴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反訴請求係關於金錢給付,其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為抵銷,相對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反訴與同法第259條規定不合,認其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反訴,即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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