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更一,1,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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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清海
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聲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不得進行分配。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相對人之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約為重劃後同鎮藝文段24、42、43、44地號(嗣後開3 筆土地變更地號為同段43、44、45地號,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47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26 、139 頁,下稱重劃後43、44、45地號)土地,相對人僅將重劃後43地號分配與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且重劃後44、45地號土地確定分配與第三人,系爭建物勢必拆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土地分配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重劃後44、45地號土地進行分配之暫時狀態處分(下稱本件假處分)等語。

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47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抗告人於發回更審程序中,追加重劃後24地號土地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見本院卷第85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之分配結果,將造成系爭建物被拆除,拆除整修砌一道牆後,餘不到2 公尺之室內空間,已不堪居住,等於系爭建物全拆,有違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違背相對人104 年1 月15日中央自劃字第10400005號函承諾:「僅拆除位於人行廣場用地上(影響工程施工)之部分,其餘同意保留」。

又重劃後43、44地號土地註記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拘束、限制相對人進行分配之法律上效力。

(二)相對人因違法分配取得之利益係不正當利益,不應受保障。

況重劃後44地號土地之受分配人黃弘元等人,亦已提出異議,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該筆土地即無所謂暫不予分配之損害。

故以重劃後45地號土地計算暫不分配之損失,頂多為新臺幣(下同)70萬4188元;

本件假處分若經准許,抗告人即無須另行租屋,得獲取節省租金之利益78萬元,加計系爭建物之損失,合計遠大於原裁定認定之相對人損失122 萬2650元。

(三)抗告人在系爭建物出生並居住70年,存有特殊感情及紀念意義,無形價值遠超過經濟價值,系爭建物位在路邊,並未妨礙土地分配,相對人只需稍加調整即能依法妥善分配。

系爭建物雖非大宅院,卻是抗告人全部家當,不應輕易補償而做不可回復之拆屋考量。

原裁定僅以經濟價值高低為准駁之依據,自有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不得就重劃後44、45、24地號土地進行分配。

三、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僅一部分為合法建物,且部分坐落在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即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上,該部分本應依法拆除,並無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又須依法退縮5 公尺建築,縱依抗告人要求分配土地,系爭建物拆除後,亦難有足夠之建築空間。

(二)重劃後43、44地號土地已經註記「訴訟繫屬中,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暫緩辦理登記」,抗告人即無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本件應無暫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人未居住在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拆除後,並不生租金負擔問題。

惟本件假處分若經准許,本件重劃工程將無法完成,相對人即無法按原定時程受償重劃相關費用,且須支付逾越原預定期間之人事成本,而受有鉅額損害。

甚且,如無法如期完成重劃,最嚴重恐被主管機關撤銷重劃案,造成99.76%地主之重劃權益完全落空,都市更新計劃更將無法落實,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坐落在重劃後43、44、45地號土地上,相對人僅分配重劃後43地號土地予伊,伊不服分配結果,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兩造協調不成,伊已提起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審理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關於重劃後44、45地號土地是否應分歸抗告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兩造確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處分要件中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加以釋明。

(二)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在重劃後44、45地號土地上,相對人卻違法將重劃後44、45地號土地分配予第三人,系爭建物勢必拆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抗告人上開所陳,有被上訴人公告及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現場照片(以上見原審卷7-17、61-63 、69、76頁)、被上訴人函、重劃前地籍現況套繪圖、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見本院前審卷第33、39、42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重劃後44、45地號土地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亦已釋明。

(三)惟查,抗告人雖於主管機關公告分配結果後,於30日內提出異議,且依其異議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知抗告人異議之範圍包括重劃後43、44、45地號土地(存證信函係記載變更前之地號42、43、44地號),但相對人無視於抗告人就重劃後45地號之異議,早於106年7 月20日,依分配結果,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美雲(見本院卷第82頁)。

基此,抗告人就重劃後45地號土地,請求命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不得就重劃後45地號土地進行分配,已失所依憑,即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餘地。

(四)另查:1、依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在重劃後24、43、44、45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後3 筆土地在調查表上係依變更前之地號即42、43、44標記),其中表中黃色區塊係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占用重劃後24、43、44地號;

另扣除占用重劃後24地號人行廣場部分及依法應退縮建築部分,即依該調查表上右方紅色線之右側建物觀之,可知抗告人若僅分配重劃後43地號土地,將有約三分之二係坐落在預定分配給第三人之重劃後44地號土地及已由訴外人林美雲取得之重劃後45地號土地上(其中占用重劃後44地號部分均是合法建物),日後取得重劃後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重劃後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美雲一旦請求抗告人拆除占用之建物,則抗告人幾乎須拆除系爭建物之大部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影響至鉅。

2、又重劃後44地號土地現因受分配人不服分配結果,雖與相對人亦有訟爭(下稱另案),並經地政機關註記在案,此有該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

惟另案之訴訟結果如何、是否撤回或和解、何時訴訟終結等等,均不確定,倘若在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另案先因撤回或由相對人勝訴確定,則相對人是否會如重劃後45地號土地之處理,依然無視抗告人之異議,逕行將重劃後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給第三人,顯非全無可能,則抗告人主張有就重劃後44地號土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益徵有據。

3、又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若僅為重劃後44地號土地,並不影響相對人其他重劃事務之進行,亦與其他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

且重劃後44地號土地之受分配人亦因不滿分配結果,現仍與相對人爭訟中,相對人尚無法進行該筆土地之分配。

以上足見抗告人本件聲請,對整體重劃事務之影響輕微,相對人因此而蒙受之不利益應不大。

另抗告人本件關於重劃後44地號土地之假處分聲請如獲准許,相對人固可能延長重劃事務進行之時程,惟此乃抗告人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亦難全充為相對人因此而受之損害。

4、據上,本院經綜合衡酌各情,認如准許抗告人關於重劃後44地號土地之假處分聲請,抗告人即能暫時保全其在該筆土地之建物,否則可能因須拆除該部分建物而喪失該部分之財產權,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非嚴重,故抗告人主張就重劃後44地號土地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應認可採。

5、又查,抗告人雖就重劃後44地號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釋明,但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並非全無損害,故本院認仍有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26 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規定,前開判例意旨於本件亦可參照。

本院審酌重劃後44地號土地現因第三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已自行函請地政機關暫緩辦理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宜,如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禁止相對人就重劃後44地號土地為分配,認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應以該筆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地價35,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之年息5%計算後,另參酌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 年4 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 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 年,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 個月,加以計算,再由抗告人提供三分之一作為擔保。

則經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2,900 元【計算式:評定地價35,000元/ ㎡×68.40 ㎡×5%×(4+4/12)=518,700172,900。

518,700 ×1/3 =172,900】。

(五)抗告人雖於發回更審程序中,追加主張系爭建物亦坐落在重劃後24地號土地,該地號規劃為人行廣場,為免因該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導致法律關係更加複雜,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重劃後24地號土地繼續進行重劃作業之必要云云。

但查,抗告人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此部分主張前,本即知悉重劃後24地號土地係規劃為人行廣場,系爭建物有部分即坐落在該土地上,及該部分建物日後須依法拆除等情,抗告人前此均無異議,亦不在抗告人於分配成果後30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範疇內(見原審卷第13-14 頁),故該筆土地之分配結果依法已告確定(參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抗告人對該筆土地已無分配權存在。

又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亦從未就系爭建物占用重劃後24地號土地部分應依法拆除乙節,有所爭執,更未主張相對人應依法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分配予抗告人,此有該民事案卷可參。

基此,抗告人主張就重劃後24地號土地存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云云,均難認可採,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不得就重劃後44地號土地進行分配,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其餘部分之聲請(指重劃後45地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准許抗告人依主文第二項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於發回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確定前,不得就重劃後24地號土地進行分配,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聲請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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